(2015)靖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韩来春、王双和等与饶炳金、福建红宝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饶炳金,福建红宝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韩来春,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系死者王国辉的妻子。原告王双和,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系死者王国辉的儿子。原告王双福,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系死者王国辉的儿子。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炳金,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红宝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冯土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生,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国照,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与被告饶炳金、福建红宝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饶炳金的委托代理人周霖蔚、被告红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黄国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三原告的亲属王国辉受被告饶炳金雇佣至被告红宝山公司内为被告红宝山公司搭盖蘑菇房,在房顶上进行搭设彩板屋盖作业时,由于脚踩的夹芯板发生断裂导致王国辉从房顶上摔下来,受伤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经漳州市医院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出院时神志昏迷,花去医疗费189431.3元(人民币,下同)。王国辉于2015年6月21日因伤死亡。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因王国辉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9431.3元,营养费18943元,护理费25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1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法医尸体检验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975979元,因被告饶炳金已支付了赔偿款239431元,因此被告饶炳金、红宝山公司还需共同赔偿三原告736548元。被告饶炳金辩称,一本次事故被答辩人、答辩人、被告红宝山公司均存在过错,三者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对本次事故承担按份责任。被告饶炳金承担30%的责任;王国辉应当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被告红宝山公司应当承担剩余部分责任。二被告红宝山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红宝山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在明知答辩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答辩人,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现场的一切材料都是由被告红宝山公司负责采购,本次事故的发生就是因为被告红宝山公司所采购的夹芯板质量不过关,才导致被答辩人从施工处摔下来,从而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答辩人认为被告红宝山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本案的受害人,虽然对事故的发生王国辉主观上并非故意,但是亦是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从施工处摔落在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王国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再者,出院记录中在出院时情况及治疗结果一栏中医生已经写明王国辉的病情需要继续治疗,不宜办理出院,而被答辩人强行要求办理出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行为对王国辉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当相应的责任。四关于被答辩人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首先,被答辩人的户籍地为南靖县村,属于农村户口,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虽然被答辩人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所谓的领款清单,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材料是真的,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该村委会的证明并没有体现被答辩人所拥有土地的面积以及被征用的实际面积;再者,其领款清单亦看不出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不能体现其所领款项就是征地补偿款;且被答辩人未提供承包证等材料。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非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五关于被答辩人要求赔偿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1、医疗费:189431.3元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中含有护理费3950元,该费用被答辩人已经在护理费中主张,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医疗费应为185481.3元;2、营养费: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王国辉系救治无效死亡,故并不存在营养费之说,被答辩人该部分主张没有依据;3、护理费:有异议,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另外被答辩人主张172天护理期限明显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88*64天=5632元,王国辉出院后并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88*(172-64)*50%=4750元,故护理费应为106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5、交通费:被答辩人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有该部分费用发生,被答辩人的主张也明显过高,应为64天*10元=640元;6、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7、丧葬费:没异议;8、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被答辩人主张明显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应当按3人*5天计算,并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故为3*5*88=1320元;9、法医尸体检验费:属于被答辩人的举证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答辩人的主张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死者王国辉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为30000元较为适宜。六在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242782元,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239431元。被告红宝山公司辩称,被告红宝山公司在审查被告饶炳金资质的时候是存在疏忽,有过错,但是被告红宝山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红宝山公司和饶炳金签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饶炳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饶炳金与被告红宝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以工程计量计价进行承包,以实际测量工程进行支付。红宝山公司应严格按照施工样图或现场管理人员要求进行施工。饶炳金计件施工,应按建设规范施工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2、红宝山公司应提供所有钢材及配件、油漆等,给饶炳金制作、安装,红宝山公司负责监督。……饶炳金应按本合同规定,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保证工程现场施工的安全,教育本单位职工要文明施工,配备一定的消防等安全生产设施,其他红宝山公司及非红宝山公司亦应遵守现场施工安全的规定。由于饶炳金管理不善,或因饶炳金职工、民工的过失,无论何种原因,饶炳金造成的人身伤亡、设备和工程质量事故、工地火灾以及其它人为事故,其全部责任均由饶炳金自行负责……。2014年12月29日,被告饶炳金雇请王国辉、肖国滨在其承包的被告红宝山公司位于南靖县丰田镇宝林村的厂房内给负责菇架安装的电焊工打下手。在施工过程中,因夹芯板塌陷,王国辉、肖国滨从搭建的菇架上摔下来,造成王国辉、肖国滨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饶炳金并未在现场,也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王国辉因伤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日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双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枕顶部少量颅内脑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部骨折;双侧颞部、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肺部挫裂伤并吸入性肺炎”。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有不适及时就诊,复查头颅CT,必要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监测血压、血糖、尿量,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锻炼、护理;定期复查,肾内科、呼吸科随诊;出院3-6月后来我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5年2月12日,被告饶炳金出具一张证明给王国辉收执,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饶炳金(身份证号:)于2013年12月25日向福建红宝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350627)承包钢结构安装、夹芯板安装、菇架制安等项目(工程地点:南靖县丰田镇保林村)。2014年12月29日,本人聘请王国辉(身份证号:)和肖国滨(身份证号:)到村的承包工地进行菇架安装等岗位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每日120元。2014年12月29日中午1点左右,王国辉、肖国滨在工地的蘑菇房顶棚(夹芯板)作业时,由于夹芯板塌陷而受伤。特此证明。”2015年6月24日,根据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的申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国辉的死亡与本事故(受雇致伤)存在的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2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鉴(2015)病鉴字第14号病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国辉因重型颅脑损伤并全身重度营养不良,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本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与其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96%-100%。”被告饶炳金在王国辉住院期间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89431元,在王国辉死亡后支付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50000元,共支付239431元。2015年5月28日,王国辉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饶炳金、红宝山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846元(已扣除被告饶炳金垫付的180122元)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国辉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同日,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以王国辉的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案件恢复审理。另查明,原告韩来春系王国辉的妻子,王国辉与原告韩来春婚生二子,即长子王双和、次子王双福。王国辉及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均为南靖县村村民。因南靖县城城区建设,南靖县山城镇村土地被大量征用。2011年5月12日,王国辉因人均剩余耕地0.107亩,低于人均耕地面积30%的标准,申请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2011年8月16日,南靖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确定王国辉属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提供的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发票、住院收费清单、费用明细、被告饶炳金与被告红宝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饶炳金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失地农民证明、土地款发放清单、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南靖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审核表等相关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请求医疗费189431.3元。根据三原告提交的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发票、住院收费清单、费用明细等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请求营养费18943元。根据王国辉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请求护理费25559.2元(148.6元/天172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死者王国辉及三原告均系失地农民,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国辉因伤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因此本院申请护理期限计算到王国辉死亡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王国辉在重症监护室住院5天,都是由医院专门护理,这5天的护理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因此王国辉的护理费为24812.86元[(172天-5天)148.58元/天];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960元(64天15元/天)。五、交通费: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请求交通费1200元,王国辉因伤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结合王国辉的住址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六、死亡赔偿金: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请求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死者王国辉确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七、丧葬费: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请求丧葬费27117.5元,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八、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请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九、法医尸体检验费: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请求法医尸体检验费1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适用“谁主张、谁负担”原则,该部分费用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王国辉因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与其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0000元。综上(一)至(十)项,可确定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39712.66元。本院认为,王国辉受雇于被告饶炳金,为被告红宝山公司搭建菇架的电焊工打下手,王国辉与被告饶炳金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饶炳金承包搭建菇架工程,对现场施工安全负有主要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国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酌定王国辉与被告饶炳金按3:7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国辉死亡原因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书,王国辉因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与其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96%-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王国辉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国辉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王国辉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被告饶炳金应赔偿三原告全部损失的70%即657798.86元(939712.66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红宝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饶炳金,应当与被告饶炳金对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饶炳金主张其除了垫付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239431元外,另支付了器械费用1880元与医疗费2100元,因被告饶炳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饶炳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炳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57798.86元,抵扣被告饶炳金已垫付的人民币239431元,应再赔偿人民币418367.86元。二、被告福建红宝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582.5元,由原告韩来春、王双和、王双福负担596.9元,被告饶炳金负担4985.6元,被告福建红宝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缴付4985.6元的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世昌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一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一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一以上五万一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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