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泉流与被告张再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泉流,张再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401号原告苏泉流,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涂添禄、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再宝,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苏泉流与被告张再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泉流的委托代理人涂添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再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泉流诉称,被告张再宝先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6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其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其借款11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向其借款17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65800元,并与前述四次借款数额相加后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83800元的借条交其收执,现因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3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再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再宝因需先后向原告苏泉流借现金五次,共计183800元,五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具体借款日期及数额如下:2014年10月23日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3日借款11000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17000元、2014年12月22日借款65800元。因被告张再宝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泉流提供的借条四份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再宝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83800元,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起诉前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能确定,但原告起诉之日即是其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再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泉流借款人民币183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张再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速 录 员 赖燕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