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三中民终字第16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崔向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崔向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三中民终字第16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323号4层01号。法定代表人高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向东,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富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向东劳动争议一案,因上诉人华盛富邦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8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富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崔向东于2014年4月10日入职华盛富邦公司处,并签订了编号为00128号的劳动合同书,担任档案管理员一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3日,华盛富邦公司通知崔向东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在合同到期前做好交接工作,但崔向东却从3月4日起突然无故不到岗,经华盛富邦公司联系其提出要休年假至3月9日。3月10日其年假期满后不仅仍不到岗反而提起劳动仲裁。崔向东无故旷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给华盛富邦公司业务造成极大的不便,且崔向东一直不归还其保管的档案材料,给华盛富邦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其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现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向东立即办理交接,并如数归还其保管的全部档案资料,崔向东支付华盛富邦公司违约金2000元,赔偿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崔向东承担。崔向东一审辩称,不同意华盛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华盛富邦公司伪造的劳动合同无效,崔向东无需支付华盛富邦公司赔偿金、违约金;其次,华盛富邦公司不发工资违约在先,崔向东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华盛富邦公司以崔向东旷工为由对崔向东作出开除决定,与事实不符,应属违法解除。最后,华盛富邦公司未向崔向东提供应有劳动条件,未向崔向东提供工作需要的电脑、档案、档案室钥匙等,亦未向崔向东告知工作条件及劳动报酬,未向崔向东移交档案,所以崔向东无任何交接工作可以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崔向东入职华盛富邦公司处,主要负责档案管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2015年7月31日,华盛富邦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崔向东立即办理交接,如数归还其保管的全部档案材料,崔向东向华盛富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赔偿金10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8月3日,以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仲裁委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又就相同事项重新申请仲裁的为由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华盛富邦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华盛富邦公司主张崔向东应与华盛富邦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如数归还由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并提交了档案目录(该目录显示部分文件原件、复印件数显示为0,崔向东为该存档登记表制表人而非保管人)予以证明。崔向东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离职前已完成工作交接,其仅是制表人,不负责档案保管,档案保管工作由华盛富邦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华盛富邦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丢失档案由崔向东负责保管。同时,华盛富邦公司主张崔向东应赔偿其因擅自离职未进行交接工作造成档案丢失的损失,但其未能就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华盛富邦公司还主张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崔向东于2015年3月10日单方擅自离职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盛富邦公司主张崔向东应完成交接工作,归还由其保管的档案,但华盛富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存档登记表仅证明崔向东工作岗位、崔向东为存档登记表的制表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崔向东负有保管档案职责且华盛富邦公司丢失的档案实际由崔向东保管,华盛富邦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崔向东对华盛富邦公司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华盛富邦公司要求崔向东办理交接,如数归还其保管的全部档案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华盛富邦公司主张崔向东于2015年3月10日擅自离职,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华盛富邦公司对崔向东作出辞退处分时解除。故华盛富邦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华盛富邦公司通过劳动合同约束崔向东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妥。故对华盛富邦公司要求崔向东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华盛富邦公司还主张崔向东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造成其档案丢失,进而造成其经济损失,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但其未能就实际发生的损失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盛富邦公司要求崔向东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华胜富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胜富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胜富邦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崔向东2015年3月10日在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崔向东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崔向东书面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华胜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补充查明,华盛富邦公司与崔向东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因乙方擅自离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胜富邦公司一审期间主张崔向东丢失其保管的档案材料,给华胜富邦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崔向东负有保管档案的职责,且华胜富邦公司亦未就档案丢失的损失提供证据,故华胜富邦公司要求崔向东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胜富邦公司主张崔向东擅自离岗,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华盛富邦公司与崔向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依据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华盛富邦公司与崔向东之间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华胜富邦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盛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