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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系起重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昊远房地产“海派倾城”工地内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操作起重机不当,造成被害人张金成从三楼坠落地面。后张金成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同日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投案。民事部分已经由被告人王某某及其雇主进行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雇主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昊远房地产“海派倾城”工地内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操作起重机不当,造成被害人张金成从三楼坠落地面。后张金成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日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雇主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出警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勘查照片,死亡证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东)公(刑)鉴(尸检)字[2015]62号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雇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温 暖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