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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仲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与被申请人肖建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肖建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仲字第01876号申请人: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胡超,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黎衡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寅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肖建国。申请人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路桥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肖建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665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路桥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黎衡山,被申请人肖建国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路桥管理处申请称:一、仲裁裁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无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导致错误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肖建国与路桥管理处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是多样化,通过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具有快速、及时解决问题的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路桥管理处与肖建国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或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而被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应当有效。2、路桥管理处通过协议放弃了关于年休假工资等相关权利的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第五点内容来看,路桥管理处与肖建国确认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且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既然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因此亦不存在关于劳动合同期间年休假的争议。3、肖建国领取相关款项的行为是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认可。再者劳动合同期间年休假的工资问题,从私法角度而言,本质上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其当然可以基于劳动者即权利人的意思而减免,双方的该协议应当予以尊重,综上三点,原仲裁对此处理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为构建和谐社会,路桥管理处也坚决支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肖建国利用社会的保护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并与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案。路桥管理处已经与肖建国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路桥管理处向肖建国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等,且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建国已在该协议中明确放弃其对路桥管理处的其他权利的主张。在路桥管理处依约向肖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肖建国再行提起仲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毫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原裁决第一项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客观上违反立法精神、契约精神。故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维护路桥管理处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肖建国答辩称:1、肖建国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情况是路桥管理处给了两份协议书,一份的内容是说与路桥管理处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合法的,另一份协议内容是说签了该协议之后可以起诉但是没有补偿。因为肖建国要去办理失业登记证,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书,因为没有失业证就不能领失业金、医疗保险金。肖建国入职路桥管理处之后就没发放过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路桥管理处应当支付肖建国的年休假工资。2、路桥管理处说签了协议之后就没有经济纠纷了,路桥管理处现在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是路桥管理处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并没有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3、诉讼费应当由路桥管理处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路桥管理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665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路桥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仲裁的事实。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长沙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达成协议的,不存在任何争议,并且路桥管理处按时足额支付肖建国协议约定金额,原仲裁适用法律错误。肖建国对路桥管理处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路桥管理处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可以证明肖建国与路桥管理处之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肖建国于2011年10月进入路桥管理处从事隧道所安保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2015年5月28日,肖建国与路桥管理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肖建国主动自愿与路桥管理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路桥管理处一次性支付肖建国经济补偿人民币6400元,并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肖建国。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且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路桥管理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补偿金6400元支付给肖建国,肖建国表示收到该笔款项。路桥管理处未提交安排肖建国休年休假的证据,路桥管理处也未提交证明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肖建国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路桥管理处支付: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98元;二、延时加班工资6570元;三、年休假工资2628元;四、逾期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36792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665号裁决书,终局裁决:一、路桥管理处支付肖建国年休假工资1471元;二、对肖建国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路桥管理处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本案路桥管理处申请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665号裁决的理由:路桥管理处与肖建国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路桥管理处与肖建国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且通过该协议已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或其他纠纷,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肖建国与路桥管理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且路桥管理处已经依约向肖建国支付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该协议的第五点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且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根据上述约定,肖建国在该协议书中明确放弃其他的权利主张,故本案中肖建国主张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路桥管理处支付肖建国年休假工资1471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路桥管理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路桥管理处向本院申请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665号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665号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罗 希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璐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