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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秦立国、葛永红等与淮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国,葛永红,淮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樊德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386号原告:秦立国,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葛永红,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修路,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中路南侧汽贸大厦208室。法定代表人:王圣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维钊,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同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282号。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德明,男,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立国、葛永红诉被告淮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樊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国、葛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符修路,被告中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钊、余铜怀,樊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立国、葛永红,被告中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圣伟,被告弘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和华未到庭。因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了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国、葛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符修路,被告中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铜怀,被告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立国、葛永红,被告中迪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钊,被告弘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被告樊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国、葛永红诉称:2012年9月28日,两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由第一被告开发的第二被告总承包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北侧,人民路西侧“云景华城”二期9#楼“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工程于2013年5月开工建设,与2014年11月份已基本完工。原告按“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却不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三被告拖欠工程劳务费一事,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市农民工维权中心达成“关于云景华城二期工程9号楼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约定2014年12月底该工程完成审计,逾期不能审计完毕则按第二被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书的金额为准。另还约定于2015年1月底前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双方承担的方式。2015年2月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结算,还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75.5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支付了90万元工程劳务费后,尚欠185.5万元工程劳务费拖欠不愿支付。综上,各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855000.00元(¥壹佰捌拾伍万伍仟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对以上拖欠的工程劳务费和足额支付的法律责任;3、因拖欠工程劳务费造成的利息损失120575.00(¥壹拾贰万零伍佰柒拾伍元)[(1855000.00×0.65×10个月)2015年2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共10个月]由被告承担;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立国、葛永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中迪公司、弘毅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樊德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劳务承包的事实。被告中迪公司、樊德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弘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弘毅公司并不是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樊德明是作为个人与本案原告签订协议书,所以协议书对本案被告弘毅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本院认为:樊德明作为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弘毅公司对其行为负责,因此对被告弘毅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证据四、欠条、云景华城劳务班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葛永红、秦立国275.5万元工程款。被告中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晓该组证据的存在,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弘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欠条、结算单是樊德明个人书写,樊德明本人未能出庭核对,无法确认该结算单、欠条的真实性,同时该结算单、欠条是樊德明的个人行为,是基于劳务承包协议书形成的,并不能证明弘毅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并且不是由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盖的章,只是项目部盖的章。被告樊德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该欠条有被告樊德明的签字按印并加盖有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淮南云景华城9#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另外,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证实被告樊德明为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任命的云景华城二期土建(9#楼)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该结算单涉及的结算内容,即工程结算面积、单价等,与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内容约定一致,并有被告樊德明的签字按印。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关于云景华城二期土建(9#楼)工程项目部几位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樊德明等人为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任命的工程管理人员。被告中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弘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请由法庭进行核实,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由樊德明个人承包并实际施工,樊德明并不是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任职通知仅仅是为了方便工程建设而出具的。被告樊德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樊德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将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被告樊德明为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任命的云景华城二期土建(9#楼)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由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六、淮南市云景华城9#楼工程结算书、云景华城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土建、水电安装等总工程款为28671588.39元。被告中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未经过其认可,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应以双方协议约定的决算价格为依据。被告弘毅公司、被告樊德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和结算汇总表为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淮南市云景华城9#楼工程项目部制作,并加盖有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是该证据为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单方出具的,未经其他当事人的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关于云景华城二期工程9#楼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方农民工多次索要工资。被告中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来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协议否定了该份协议的内容,不存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弘毅公司、被告樊德明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对被告中迪公司、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以及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等作出了承诺,并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承诺书,证明应由中迪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中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与劳务承包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应由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樊德明未得到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原告只能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起诉,而不能起诉樊德明个人,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被告弘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樊德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两原告与樊德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不应起诉樊德明个人。本院认为:樊德明作为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两原告虽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但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将其个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设立项目部的法人为诉讼主体,该承诺有被告中迪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淮南云景华城9#楼工程项目部的盖章认可,可认定该承诺系双方协商后做出的共同承诺。被告中迪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中迪公司不欠其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2、工程合同相对人为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而非本案原告;3、工程价款为210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具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迪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弘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已经就部分价款,特别是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方式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应当以变更后的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樊德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对工程的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被告中迪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协议双方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都作出了约定,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关于淮南云景华城二期9#楼的协议书,证明1、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不存在,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中迪公司已完全按合同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剩余的部分则由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垫付。原告认为1、未了解到被告中迪公司的变更,才造成起诉主体不适格;2、无法确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被告弘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早已具备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支付条件,被告中迪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樊德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樊德明是该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所有协议均应有樊德明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周军在该协议书中的真实身份,周军原为阜阳一建的职工,证明其所签协议与我方无关;2、对工程造价暂定2100万元,中迪公司已违反与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被告中迪公司与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周军作为弘毅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樊德明主张不能证明周军在该协议书中的真实身份,认为由周军签订的协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周军的真实身份,另外,周军是作为弘毅公司的代表,而非变更前(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弘毅公司辩称:1、弘毅公司与两原告及被告樊德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双方为两原告与被告樊德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弘毅公司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要求弘毅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两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弘毅公司出具,由樊德明在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空白纸上所书写的欠条是樊德明的个人行为,与弘毅公司无关;3、被告中迪公司至今尚欠弘毅公司700万元工程款,如果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劳务工程款,也应当由中迪公司直接向两原告支付;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弘毅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樊德明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根据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任职通知,樊德明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3、被告中迪公司对债务作出了承诺,本案工程款应由中迪公司承担。被告樊德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中迪公司、被告弘毅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弘毅公司)文件,证明被告樊德明是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请由法庭确定樊德明履行的是否为职务行为。被告中迪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弘毅公司质证意见同中迪公司。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承诺,证明拖欠的劳务费,按约定应由中迪公司偿付。原告及被告弘毅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迪公司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此承诺书系中迪公司与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共同承诺,本承诺书不能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该承诺有被告中迪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淮南云景华城9#楼工程项目部的盖章认可,可认定该承诺为双方做出的共同承诺。证据四、交接书、交接单,证明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将各种资料交给中迪公司,被告中迪公司至今未与我方结算。原告及被告弘毅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迪公司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只是单方决算、单方行为,不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该交接书、交接单为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中迪公司提供,系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单方制作,虽有接收单位中迪公司的签收,但被告中迪公司与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约定了以双方协议约定的决算价格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秦立国、葛永红(乙方)与被告樊德明(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由甲方将被告中迪公司云景华城二期9#楼项目劳务等大包干给乙方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为:1.木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分项;2.木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分项;3.木工程主体泥工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及初装分项;4.木工程内支模架及外脚手架塔、拆分项;5.临时设施等项目的人工及小型机械和所有的辅助材料。第二条约定:建筑面积2.25万㎡左右。(筑面积按国家规定按实结算。)基础面积按一层相同面积计算。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单位:一次性单价395元/㎡,今后不再调整。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结算,应付原告工资劳务费275.5万元(工程结算面积22617㎡×395元/㎡=895.5万元-已付工程款620万元=275.5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中迪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90万元工程劳务费,尚欠185.5万元工程劳务费。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发包人中迪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乙方)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涉工程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西侧的云景华城二期9#楼土建工程(三标段)。此合同经双方公司签字盖章,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登记备案。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2100万元(已决算价为准)。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二、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不含甲方分包内容)。七、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所需备案手续后30天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90%。乙方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收到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成。结算完成并经双方认可后3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乙方在2013年春节前未能完成工程量到合同约定的十二层结构时,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协商支付工程款)。被告中迪公司(甲方)与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3日经协商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1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中迪公司已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2100万元(公司账户转款¥1610万元,2015年春节前直接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90万元,另有400万元项目投标保证金,在施工中甲方已按工程款形式由甲方扣除偿还)。2、剩余未完善的工程量费用约(¥25万元)及工程地方税务发票资金,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建设单位出资垫付。再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6日开工,于2013年5月份实际施工,两原告作为代班人,与其他农民工一起实际施工。原告方诉求的每平方米价款的具体工作为协议约定的木工程等具体工作。涉案工程已竣工,但未经验收,双方也未决算。另外,本案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原为“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本院认为:经本院开庭审理,以及庭前及庭后多次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可确定本案两原告作为代班人,为涉案木工程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其实际施工量计算,其应得工程劳务费为1855000.00元(¥壹佰捌拾伍万伍仟元)。但由于被告中迪公司与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对应由谁支付该笔工程劳务费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实际案情及相关证据,归纳以下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葛永红、秦立国与被告樊德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被告樊德明书写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该款由被告樊德明支付还是由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三、被告中迪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一、原告葛永红、秦立国与被告樊德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两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依照法律解释,应当认定原告葛永红、秦立国与被告樊德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秦立国、葛永红实际从事工程施工,原告虽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完成了具体工程施工任务,该建设工程亦与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有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淮南云景华城二期9#楼项目部经理樊德明的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故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将该笔工程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秦立国、葛永红。二、被告樊德明书写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该款由被告樊德明支付还是由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本案中被告樊德明于2013年2月26日经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浔一建安字(2012)066号”文件任命,其作为淮南云景华城二期土建(9#楼)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此项任命经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办公司会议研究决定,旨在加强项目部现场的管理。另外,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樊德明作为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人、负责人、资料接收人等身份,代表公司在多份文件上签字。经庭审,被告樊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被告樊德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是得到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和认可的。因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本案被告樊德明书写欠条是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告樊德明作为个人无须对两原告承担责任。三、被告中迪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中迪公司(甲方)与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3日达成的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1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中迪公司已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2100万元(公司账户转款¥1610万元,2015年春节前直接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90万元,另有400万元项目投标保证金,在施工中甲方已按工程款形式由甲方扣除偿还)。2、剩余未完善的工程量费用约(¥25万元)及工程地方税务发票资金,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建设单位出资垫付。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淮南市云景华城9#楼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汇总表以及决算交接书、交接单等证据材料,但这些材料系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过被告中迪公司的认可,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应以双方协议约定的决算价格为依据。至此,本院认为:被告中迪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中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秦立国、葛永红作为个人,虽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但实际从事工程施工,完成了具体工程施工任务,故两原告主张该笔工程劳务费1855000元(¥壹佰捌拾伍万伍仟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樊德明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弘毅公司(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告樊德明作为个人无须对两原告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樊德明连带偿还该笔工程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迪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中迪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拖欠工程劳务费造成的利息损失120575元[(1855000×0.65×10个月)2015年2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共10个月]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拖欠工程劳务费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5.60%,至开庭前2015年10月22日,共8个月予以计算,为69253元[(1855000×0.056×8个月÷12个月)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共8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立国、葛永红工程劳务费1855000.00元;二、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因拖欠原告秦立国、葛永红工程劳务费造成的利息损失69253元[(1855000×0.056×8个月÷12个月)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共8个月];三、驳回原告秦立国、葛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0元,由原告秦立国、葛永红负担1083元,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晶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