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以周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岳阳楼区明都商务酒店8516房。当天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要绰号为“痞子”的男子带来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吸毒人员周某乙及“痞子”一起在该房间共同吸食。此后,在被告人高某某居住的三天期间,吸毒人员王某某、许某某、彭某某先后来到该房间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要酒店服务员将房间换至8505房,将吸毒人员周某乙、王某某、许某某和彭某某安排至8505房休息后,准备离开该酒店。接到匿名报警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该酒店大厅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并在该酒店8505房查获周某乙、王某某、许某某、彭某某等四名吸毒人员,收缴吸毒工具一套。经对该四人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乙、王某某、许某某、彭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吸毒工具照片;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关于抓获被告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呙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