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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知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永康市捷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光飞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波路卡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捷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光飞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波路卡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721号原告:永康市捷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光飞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军,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宁波路卡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吴立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军,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永康市捷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欣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光飞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飞公司)、宁波路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卡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光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被告光飞公司与被告路卡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欣公司诉称:原告自行开发设计出一种波形线圈成形机链条引导机构,于2014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该专利名称为“一种波形线圈成形机链条引导机构”,专利号为ZL201420326053.8。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使用带有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汽车发电机波形绕线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使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原告监督下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被告光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路卡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被告光飞公司辩称:1.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路卡帝公司的事实;2.被告光飞公司在原告专利授权之前就已经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因此不构成侵权;3.被告光飞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了相应的生产准备,具有先用权。被告路卡帝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光飞公司制造并销���,被告路卡帝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捷欣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专利的事实;2.原告同款机械报价单及被告厂内照片,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4.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安美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德公司)销售同款机械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专利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关联案件(2015)浙甬保字第20号案件材料,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光飞公司及被告路卡帝公司共同发表的对原告捷欣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4原告向案外公司相关机械设备的报价��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首先报价单是复印件,其次报价单和销售合同体现的价格不代表最后的销售价格,与本案的赔偿金额无关;对证据2中被告厂内照片的真实性因法院已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故予以认可;对证据3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法院诉前证据保全案件材料无异议。被告光飞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光飞公司向被告路卡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2.上述销售合同的付款凭证,以上两证据拟共同证明在原告专利授权日前,被告光飞公司已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3.(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395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4.案外人余姚市泗门黄建模具加工场出具的《证明》及从该案外人处取得的电脑图纸截屏;5.被告光飞公司通过网上购买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用链条的网页打印件,以上三证据与证据1、2结合,拟共同证明被告光飞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了生产相应设备的准备。原告捷欣公司对被告光飞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光飞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首先该份合同发生于两被告之间,两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合同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其次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款是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因此两被告交易时间是在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证据1、2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光盘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首先光盘内容没有反映出形成时间,其次被告光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曾在原告处工作过,相关技术有可能来源于原告;对证据4证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拷贝内容的时间无法确定且无法反映出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路卡帝公司对被告光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路卡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销售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路卡帝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捷欣公司对被告路卡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刚好可以反映出两被告交易时间是2015年2月至3月,在涉案专利申请及授权日之后,也可证明被告光飞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光飞公司对被告路卡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015年8月3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被告���飞公司厂房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对此次现场勘验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无异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报价单的真实性因其为复印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因其可与本院诉前证据保全拍摄照片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律师费发票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合理费用的认定本院将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酌定;对原告证据4销售同款机械设备的合同及销售发票,因两被告对销售合同的真实���及销售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销售发票体现的相关型号机械设备的销售金额将作为本案构成侵权赔偿金额的参考;对原告证据5本案诉前证据保全案的案件材料,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光飞公司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因原告对两被告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定,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两被告之间曾就被诉侵权产品发生交易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光飞公司的证据2两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光飞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被告路卡帝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光飞公司提供的证据3公证书及光盘因原告及被��路卡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该份证据光盘中的内容是否能够作为被告光飞公司先用权抗辩的依据,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详述;对被告光飞公司的证据4案外人证明及证据5网页打印件,因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相关内容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路卡帝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光飞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波形线圈成形机链条引导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26053.8,该专利至今有效。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为:1.一种波形线圈成形机链条引导机构,衬管设有与波形线圈成形机上的链条配合对应的通道,链条分别穿装于对应的通道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衬管通过上导块、下导块与上导轴和下导轴连接,上导块和下导块之间形成所述上导轴和下导轴之间组成的轴向空腔对应的弧形空腔,轴向空腔、弧形空腔和所述通道相互贯通,链条依次穿过轴向空腔、弧形空腔和链条通道,链条的尾部与波形线圈成形机上的拉块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波形线圈成形机链条引导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每根链条的尾部与方杆连接,方杆设置于所述衬管的通道内。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波形线圈成形机链条引导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导块的顶端设置上导模块,上导模块的顶端通过上内撑环盖装,上内撑环设置有周向圆底槽并且与上导轴连接,上���撑环将上导块和上导轴同时固定;所述的下导块的底部设有下导模块,下导模块的底端通过下内撑环支撑,下内撑环将下导块和下导轴支撑。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波形线圈成形机链条引导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导块通过限位块与所述的上导轴连接,所述的下导块通过限位块与所述的下导轴连接。2013年8月26日,捷欣公司向安美德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号及内容分别为:05141804号发票载明“定子线圈波绕机,JXBR-02,0.4台,单价239316.23932,金额95726.50,税率17%,税额16273.50”、05141805号发票载明“定子线圈波绕机,JXBR-02,0.3台,单价239316.23932,金额71794.87,税率17%,税额12205.13”、05141806号发票载明“定子线圈波绕机,JXBR-02,0.3台,单价239316.23932,金额71794.87,税率17%,税额12205.13”,经计算,三张发票应税对象合计含��价格为280000元。2014年9月10日,路卡帝公司向光飞公司支付“定金”4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路卡帝公司向被告光飞公司支付“设备款”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光飞公司向路卡帝公司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为02954695号及02954697号发票,分别载明“汽车发电机波形绕线机,0.5台,单价136752.13675,金额68376.07,税率17%,税额11623.93”,经计算,两张发票应税对象合计含税价格为160000元。2015年6月3日,申请人捷欣公司请求本院对位于路卡帝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浙甬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路卡帝公司处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查封、清点和拍照。2015年8月31日,本院工作人员赴被申请人路卡帝厂房内查封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上导轴”和“下导轴”各一根,现场制作���证据保全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路卡帝公司的总工程师陈某在笔录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光飞公司购买的事实,现场设备铭牌上标注有“余姚市光飞精密机械设备厂,联系电话0574-621××××6”。2015年8月11日,被告光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携带其台式电脑主机赴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请求对该电脑主机中相关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公证人员将该主机接入公证处电脑,打开相应文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并制作了(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395号公证书。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当庭打开该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光盘显示王力提供的主机内存储有相关设备零件的数字图纸,经现场比对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导轴”结构,点击相应文件属性后,文件形成时间分别显示为2014年6月16日、17日及18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326053.8名称为“一种波形线圈成形机链条引导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如果构成侵权,则被告光飞公司辩称的不侵权抗辩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三是如果构成侵权,则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现场勘验及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现场勘验及庭审比对,双方主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上导轴(1)和下导轴(2)之间组成的轴向空腔”具体技术特征存在争议。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轴向空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则认为:��诉侵权产品存在“轴向空腔”,该空腔位于上导轴与下导轴之间,且被诉侵权产品链条通道除弧形部分以外均为轴向空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向空腔的由来是“转盘上设有与每根钢丝对应的上导轴和下导轴,上导轴和下导轴上下依次排列,上导轴与下导轴之间具有一段间隙从而组成轴向空腔”,再结合说明书附图,该轴向空腔的主要功能是通过使钢丝或者链条“可以在该空腔内滑动”,起到对钢丝或者链条的引导和固定作用。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院从被诉侵权产品上取得的上导轴和下导轴的形状及结构特点为:上下导轴形状相同,横截面均接近完整的圆形,在圆形的一侧具有一个锐角切面,该切面上有一方形凸起,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上下导轴的切面及凸起��分中间放置链条,链条的凹形横截面与上下导轴的横截面凸起部分相互吻合,不存在明显的空隙或者空腔结构。通过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导轴的形状及实际工作状态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确实存在上导轴和下导轴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引导和固定链条的功能主要是通过上下导轴带有的凸起与链条自身凹形横截面的吻合来实现的,而非通过一个带有空隙的空腔实现该功能,且通过凹凸吻合方式和空腔方式引导和固定链条两者在加工工艺和材料运用上也存在不同,需通过一定的设计和调试,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等同技术替换。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在具体结构上存在不同,亦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告专利权的侵害,本院对被告光飞公司的不侵权抗辩及先用权抗辩已无评述必要,两被告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捷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永康市捷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