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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苏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木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杨某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杨某乙随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长女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次女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开庭时未到庭。庭审时,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可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分别自理。同时陈述被告借原告父母23000元,要求被告偿还。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以致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亦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原告要求次女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分别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借原告父母23000元,只有本人陈述,无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予以认可,原告父母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次女杨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分别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木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