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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先保与张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保,张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280号原告王先保,男,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龙(系王先保儿子),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张永胜,男,村民,曾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一组,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先保与被告张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和、陈龙、人民陪审员蒋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保诉称,2014年我在乌拉特前旗开矿,被告张永胜在这里干活。期间被告在我处赊欠饭费、轮胎费、柴油费共计14160元,上述费用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160元。被告张永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赊欠饭费、轮胎费、柴油费共计14160元,并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欠条。该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永胜欠原告王先保1416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先保欠款1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张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和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蒋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