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润锦、黄凤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润锦,黄凤连,吴静敏,梁建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221号异议人(案外人):梁润锦,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033。异议人(案外人):黄凤连,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047。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吴宇嘉、黄锐彬,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静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340。被执行人:梁建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030。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静敏与被执行人梁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3)中一法执字第1146号]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梁润锦与黄凤连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梁建安为异议人的儿子。2003年2月,异议人向中山市南朗镇龙穴村鸡头角二队经济合作社购买住宅用地,并出资兴建鸡头角新村×号住宅,即本院查封的中山市南朗镇龙穴村鸡头角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3)2502**;房产证号:C2××07](以下简称鸡头角房产)。因考虑当时被执行人已成年,同时异议人的年龄已逾半百,为避免日后繁琐的房屋过户手续,所以异议人使用了被执行人的名义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涉案房产建成后,异议人已居住超过十年,虽涉案房产的名义登记人为被执行人,但实际产权人为异议人。故请求解除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中一法执字第1146-2号执行裁定书;2、情况说明;3、收款收据2份。经审查查明,关于吴静敏与梁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梁建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静敏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该案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对前述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并以(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37-1号民事裁定进行查封。判决生效后,因未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114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3)中一法执字第1146-2号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房产,并发出公告拟强制拍卖涉案房产。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根据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显示,涉案房地产座落:中山市南朗镇龙穴村鸡头角,房地产权利人:梁建安,土地证号:国(2003)2502**,房产证号:C2××07。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鸡头角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梁建安名下,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拍卖鸡头角房产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涉案房产产权人为异议人,一方面,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非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另一方面,异议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润锦、黄凤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异议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执行案涉财产。审 判 长 姜国卫审 判 员 梁明佳助理审判员 王 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婉仪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