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88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伙同陈某光(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街某号某餐厅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以搭线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穆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童某伙同陈某光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42幢1单元楼下,以推车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骑匹狼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20元),后二人至某区某幢1单元楼下,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浙G×××××摩托车上盗得汽油一瓶(价值人民币9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罗某、李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明光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