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滕占国、连玉风等与李庆喜、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喜,滕占国,连玉风,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占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玉风,女,汉族。系滕占国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光明,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占国、连玉风、李庆喜与被上诉人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滕占国、连玉凤原诉请求判决被告李庆喜、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滕占国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8951.5元,赔偿连玉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8550.92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滕占国、连玉风、李庆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占国及委托代理人辛二��,上诉人李庆喜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刘其法,被上诉人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2日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组织开业庆典,并邀请洛阳的曲剧团于2014年7月21日、7月22日演出,由李庆喜负责演艺活动舞台的搭设拆解。双方关于演出的事项均是口头约定。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原要求洛阳的曲剧团在7月22日晚演出结束后当晚即拆除舞台,后因故未能拆除。李庆喜于2014年7月23日上午6时左右开始拆除舞台,上午10时许,滕占国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庙鲁路杨楼道班北侧十余米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公路上方坠落的电话线挂住脖子,致滕占国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连玉风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二人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颈部勒���;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153.6元、门诊费3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连玉风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枕顶部及右额部头皮下血肿;5、局部皮肤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5820.5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4年7月25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市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滕占国损伤程度查时属轻微伤,连玉风的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一级,二人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500元,共计1000元。2015年3月17日,经汝州市法院委托,平顶山市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连玉风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连玉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连玉风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杨某,1939年7月15日生,农业户口,(父亲连某已去世),连玉风兄妹六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另查明,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举办开业庆典活动没有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仅口头规定了相应预案及措施,公司提供水电,协调唱戏团用地及维掀起交通和现场秩序,舞台的选址和方位亦有公司指定。李庆喜没有搭建舞台的相应资质,且所搭建的舞台占用公路2米左右。滕占国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且所驾驶的摩托车亦没有行车证等手续。滕占国、连玉风诉称发生事故系因李庆喜拆解舞台过程中其拉绳与电话线缠绕,致使电话线坠落造成的,李庆喜辩称脱落的电话线和舞台的拉线是事故发生后人为缠绕在一起。双方对此均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因无人负责,滕占国、连玉风到汝州市信访局信访,领导接访后,于2014年8月4日出于信访稳定及对伤者治疗等问题负责的态度决定成立由汝州市政府牵头,汝州市监察局、工会、公安、安监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对此事展开调查,后因故未能彻底解决到位,滕占国、连玉风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3日上午许,滕占国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庙鲁路杨楼道班北侧十余米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公路上方坠落的电话线挂住脖子,致滕占国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连玉风受伤,造成事故。该次事故因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开业庆典没有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仅是口头规定了相应预案用措施,公司提供水电,协调唱戏团用地及维持交通和现场秩序,舞台的选址和方位亦有公司指定,聘请搭建舞台的李庆喜亦没有相应资质,且舞台占用道路2米左右,客观上影响了道路的通行,致使滕占国、连玉风被舞台附近的电话线绊倒,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滕占国无证驾驶没有任何手续的二轮摩托车且没有佩戴安全帽等防护设备,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滕占国、连玉风承担40%的责任,李庆喜和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的责任为宜。滕占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3153.6元、门诊费3元;2、误工费应为904.67元(69.59×13天,但滕占国主张520元(40×13天),予以准许);3、护理费1014元(78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6、鉴定费500元。滕占国以上损失共计5710.6元。连玉风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20.5元2、误工费应为17049.55元(69.59元/天×245天,连玉风于2015年3月25��定残,累计误工245天),但连玉风主张10640元(40元/天×266天),因总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准许;3、护理费5070元(78元/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5、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6、残疾赔偿金38737.42元[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2(连玉风母亲杨某76周岁,被抚养年限5年,连玉风兄妹六人,抚养费6438.12元/年×5×20%÷6=1073.02元)];7、连玉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连玉风以上损失共计81067.92元。故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滕占国各项损失共计3426.36元,赔偿连玉风各项损失共计48640.75元。李庆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滕占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26.36元,赔偿连玉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640.75元,李庆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滕占国、连玉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连玉风负担1392元。宣判后,李庆喜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1、李庆喜因本次庆典与洛阳的曲剧团接洽并口头商讨有关活动事宜。在搭建舞台之初,李庆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萍与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老板谈过,由于舞台上方的电缆问题,舞台不能随意上升,但公司老板说他自己与剧团沟通,因此舞台搭建与升降问题由公司负责。在费用给付问题上,李庆喜是与剧团接洽收到1200元,并不是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给付,也不是其所说的12000元。且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负责舞台搭建选址的。2、原审认定李庆喜提出的“脱落的电话线和舞台的拉线是事故发生后人为缠绕在一起。双方对此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是错误的。李庆喜有清晰的道路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佐证,事故发生后,滕占国、连玉风之子来到现场阻止拆卸舞台并故意伪造事故现场。3、原审认定舞台占用道路2米左右,客观上影响了道路通行,致使滕占国、连玉风被舞台附近的电话线绊倒并不妥当。现场调查显示,舞台占用道路仅1米左右,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且在李庆喜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至案前5分钟,每5秒经过一辆大小、类型、规格不同的交通工具,事实证明道路通行无阻。且滕占国、连玉风摔倒现场是经过舞台向南行驶约25米之外。勘查发现该跨路电话线安装不规范是造成事故的基本要素。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电话线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均不是李庆喜,对其坠落造成的事故,李庆喜没有义务赔偿。滕占国、连玉风没有出具足够的票据凭证,原审判决中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过高,显失公平。上诉人李庆喜针对上诉人滕占国、连玉风答辩称,电话线脱落是事实,但是如何脱落与李庆喜没有关系。原审是在2014年起诉,法院按照40元/��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滕占国、连玉风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赔偿滕占国4876.2元(原审少判1449.84元),赔偿连玉风70840.39元(原审少判22199.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对滕占国、连玉风的责任比例判决过重。此事故中,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活动举办方,没有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且占用公路2米左右,严重影响了交通秩序,又聘用没有任何资质的李庆喜搭建舞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庆喜明知自己没有任何资质,在公路上搭建舞台,演出当晚应当立即拆除,但因李庆喜的原因当天没有拆除,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正是在7月23日上午拆除的过程中,原因是拉绳与电话线缠绕坠落致使电话线挂住了受害人的脖子。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和李庆喜的严重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认定二受人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行车证,没有佩戴安全帽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受害人有过错,最多只应承担20%的责任,而原审判决承担40%责任过重。2、原审判决结果违法。受害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08550.92元,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是40元/天,此标准一直适用于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且受害人计算的各项标准并不属于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误工费以69.59元/天为标准,原审法院无视受害人提出的总的诉讼请求,仅以受害人计算的误工费为标准,即以40元/天计算。而即使以新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也未超过108550.92元,故一审判决书严重违法。上诉人滕占国、连玉风针对上诉人李庆喜答辩称,原审对事实认定清楚,李庆喜认为所搭建的舞台不影响道��通行是错误,虽然路上有车辆的不断通行,电话线的脱落是瞬间的,在脱落的短时间内,刚好撞到了滕占国、连玉风夫妇,也导致电话线断掉。搭建舞台占地两米左右,导致舞台一侧道路通行的人要向路的另一侧移动,影响了交通。原审时滕占国、连玉风当庭提供了票据,法院认定1000元交通费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电话线的管理人,电话线是否应搭建舞台坠落,没有查明。公司请李庆喜演出是承揽合同,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危险、意外损失,应有承揽人承担,公司作为定做人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该跟李庆喜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审理查明,李庆喜二审提供,汝州市寄料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汝州市杨楼镇7.23事故处理的情况说明”、腾方印领取救助金10000元后出具的收据,以此���实,滕占国、连玉风因此事故经政府协调处理,已领取赔偿款1万元的事实。对此滕占国、连玉风质证意见为领取的是救助金,而非赔偿金。除此之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滕占国、连玉风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是否过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滕占国驾驶无牌无照的摩托车,且自己和乘车人连玉风均没有佩戴头盔等安全保护措施,这既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将自己和乘车人置于危险之中,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滕占国、连玉风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故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判决滕占国、连玉风误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列明每项费用,进而计算出赔偿总额。该做法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故滕占国、连玉风认为原审判决结果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判决李庆喜对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滕占国、连玉风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庆喜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汝州市天德益生食品有限公司开业庆典没有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舞台占用公共道路并造成交通隐患的情况,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预案和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李庆喜没有舞台搭建拆解的相应资质,且未将防害通行的舞台及时拆除,亦存在过错。以上过错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审依此判决李庆喜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滕占国、连玉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李庆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璐娜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