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明朗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帝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明朗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帝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966号原告天津市明朗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大厦C-1003。法定代表人张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帝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帝旺温泉花园林语居2-2-01。法定代表人丁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常熟,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明朗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帝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鸣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常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天津帝旺凯悦酒店项目购买原告产品,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天津帝旺凯悦酒店项目通信系统附项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BT-TJ-XS-2013050801),合同金额1388000元;于2013年8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MBT-TJ-XS-2013080501号《销售合同》,合同金额247000元;于2014年4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MBT-TJ-XS-2014041101号《销售合同》,合同金额155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于2014年4月将全部合同标的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被告验收并正常运行至今。原告索要拖欠尾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MBT-TJ-XS-2013050801MBT-TJ-XS-2013080501MBT-TJ-XS-201404110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数额;2、物资进场报告,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且经被告确认;3、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被告拖欠合同款的事实;4、旅业报及赢商新闻报道打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被告酒店项目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并检验合格,被告已正常开业使用;5、被告支付债款的银行回单及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金额和拖欠的金额。被告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与数额,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验货办法和时间,被告认为应从被告实际使用原告产品时间开始计算,对于5%比例的质保金应当从使用后的一年开始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MBT-TJ-XS-2013050801天津帝旺凯悦酒店项目通信系统附项设备《销售合同》,合同金额1388000元;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MBT-TJ-XS-2013080501号《销售合同》,合同金额247000元;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MBT-TJ-XS-2014041101号《销售合同》,合同金额155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除不可抗力,任何一方的交货迟延或支付迟延,非违约方有权顺延相应义务的履行,或针对迟延部分向违约方请求每日0.1%的迟延利息。后双方协议三份合同项下设备均于2014年3月同时交付。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三份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被告方并进行安装。2014年5月20日,天津帝旺凯悦酒店开始试营业。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69000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迟延付款,存有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所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迟延利息为每日0.1%,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因此受到实际损失的数额,因此应以被告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方受到的损失,在此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635550元部分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算,33450元部分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算,对该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帝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明朗楼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9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以6355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给付原告以33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1元,减半收取即8515.50元,由原告负担4037元,由被告负担44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