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桂勇,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良辉,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A7。法定代表人:刘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劝华集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勇、明良辉,被告劝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劝华集团以振华公司拖欠股权转让款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天津一中院2011年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振华公司银行存款55005278元,2011年1月12日与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诉振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一起实际冻结振华公司存款74740962.69元,因劝华集团申请查封的数额占比例65%,劝华集团通过申请保全实际冻结振华公司存款48581625.75元。劝华集团起诉无理且振华公司资金困难,振华公司多次向法院提出异议,愿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对存款的冻结,完全可以保障劝华集团的权利,但劝华集团拒不同意,造成振华公司只能向银行贷款并承担了利息。2011年12月19日,天津一中院判决振华公司给付劝华集团股权转让款2568250.4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驳回劝华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劝华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提出上诉。2012年9月21日,天津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振华公司按生效判决支付了案款3437060.27元,天津一中院除继续冻结振华公司存款329780.20元至2013年5月4日外,于2012年11月6日实际解除了其余存款的冻结。劝华集团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振华公司存款数额超出应付数额45144565.48元,冻结了664天,给振华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振华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案前已准备好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由于劝华集团不同意对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的部分亏损进行弥补,双方产生争议。振华公司将亏损弥补款项直接支付给百货大楼以抵顶股权转让款,并通知了劝华集团,尽管当时该行为的合法性未经司法程序认定,但已充分表明振华公司具有履约能力,劝华集团申请保全没有必要性与合理性,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判决不仅驳回了劝华集团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而且判令其承担绝大部分诉讼费,说明劝华集团的诉讼请求与保全申请没有正当性与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劝华集团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给振华公司造成的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6日查封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5607585.35元;2、判令劝华集团赔偿振华公司前项损失款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5672.06元);3、诉讼费用由劝华集团承担。被告劝华集团辩称,1、劝华集团诉振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财产保全金额超过了法院判决数额,并非劝华集团申请有误。劝华集团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是完全按照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的。该案诉讼过程中振华公司提起反诉,法院考虑到减少诉累,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法院判决阐明,振华公司擅自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方式确有不妥,违约在先,但考虑到振华公司变更付款方式及债务抵顶未实际损害劝华集团的权益,调整了股权转让款的给付金额,从而使得法院判决结果与劝华集团申请保全数额产生了差额。该差额并非劝华集团申请错误所致,不能归责于劝华集团。2、劝华集团申请保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违法行为。振华公司欠付劝华集团股权转让款,且欠付金额巨大,劝华集团为了避免判决后执行困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劝华集团申请保全时提供了担保,也通过了法院的审核准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振华公司针对保全提出过异议,经法院审核,其异议不成立,这也佐证了劝华集团财产保全行为的合法性。3、振华公司主张的法院查封金额与事实不符,查封期限也与事实不符。劝华集团认为振华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劝华集团的保全行为没有关联,法院对振华公司的账户进行查封,并未影响到振华公司账户中金额的存款收益,未给振华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振华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4、振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贷款利息的复利,依照法律规定,除金融机构外,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计收复利,振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劝华集团为转让持有的百货大楼股权,委托天津中大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该公司2009年3月2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10月31日百货大楼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46187.58万元,其中包括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实际取得拆迁收入16666880元(列入固定资产项目)、福利费1622497.6元。资产评估报告特别说明,南开区服装街房产在评估期间实施了拆迁,评估依据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价格确定其评估值,并依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税额686361.84元计入应交税金评估值中,对于未确定的相关土地增值税额未予考虑。2009年12月18日,劝华集团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持有的百货大楼40.2%的股权,振华公司摘牌成功。振华公司、劝华集团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劝华集团转让百货大楼40.2%的股权给振华公司,转让价款为13735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具体约定了每笔款项的给付时间、数额、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补充合同书》约定百货大楼评估基准日2008年10月31日到交易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损益(实际数额以延伸审计报告为准),由劝华集团按照原持股比例67%享有或弥补,如有亏损,劝华集团在收到延伸审计报告和振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五日内,将应承担的亏损额弥补给百货大楼。2010年6月7日,中大会计师事务所将延伸审计报告草稿交付振华公司,2010年10月12日振华公司收到正本,该延伸审计报告将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实际取得结转营业外收入13180318.17元,抵顶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亏损,未将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所得产生的增值税2955969.33元、交易期间支付的各项福利费506745.80元、2010年1-3月房产税890411.21元、土地使用费33578.12元列入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交易期间的亏损。《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签订后,振华公司按时向劝华集团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劝华集团配合振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剩余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6867.5万元按约定振华公司本应于2010年7月1日前汇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但因双方对延伸审计报告确认的百货大楼在延伸审计期间的亏损数额、百货大楼部分房产的权属等问题,振华公司与劝华集团产生争议,振华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通知劝华集团,其决定将劝华集团应弥补百货大楼的亏损额及延伸审计报告漏计亏损的资金直接汇入百货大楼帐户,并于次日给付百货大楼亏损弥补款53111793.74元及利息,向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保证金帐户汇入支付给劝华集团的股权转让价款15563206.26元(6867.5万元扣除53111793.74元后的部分)及利息。劝华集团以振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为由向天津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振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3111793.74元及利息、罚息。振华公司提出已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但将劝华集团应弥补给百货大楼的亏损款直接支付给百货大楼,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所得产生的增值税、交易期间支付的各项福利费、房产税、土地使用费等计入交易期间的亏损。天津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劝华集团与振华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是依据股东全部权益46187.58万元这一评估结论乘以转让股权比例40.2%确定为13735万元。振华公司作为买受人关注的是于交易基准日足额取得相应的股东全部权益。资产评估报告将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以拆迁补偿协议价16666880元列入固定资产,但延伸审计报告将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价扣除固定资产净值、营业税及附加税后的13180318.17元列入营业外收入,该收入如抵顶交易期间的亏损,则造成股东全部权益46187.58万元减少13180318.17元。为保证股东全部权益在交易期间的完整,交易期间的福利费506745.80元、2010年1-3月房产税890411.21元、土地使用费33578.12元应列入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交易期间的亏损。南开区服装街43-45号房屋拆迁所得产生的增值税2955969.33元,因未实际发生,不应计入交易期间的亏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劝华集团应按《补充合同书》的约定,以67%的比例弥补给百货大楼亏损50543543.25元,鉴于振华公司已将50543543.25元作为亏损弥补额直接给付百货大楼,劝华集团不需要另行支付百货大楼亏损弥补款,故振华公司应付劝华集团股权转让款为6867.5万元减去15563206.26元再减50543543.25元,计2568250.49元。振华公司未于2010年7月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价款6867.5万元汇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显系不妥,应承担2010年9月27日之前6867.5万元的逾期付款责任及2010年9月27日之后2568250.49元的逾期付款责任。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振华公司给付劝华集团股权转让价款2568250.49元及相应的利息与罚息,驳回劝华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振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劝华集团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天津高院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13号判决,维持天津一中院的判决。此后,劝华集团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劝华集团的再审申请。前述案件诉讼过程中,2010年12月27日,劝华集团向天津一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振华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527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海泰公司也因与振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向天津一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振华公司的银行存款296803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对于劝华集团、海泰公司的申请,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1月4日分别作出(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1号、(2011)一中园初字第1号查封裁定。其中,劝华集团申请保全的金额占两案总申请金额的65%。2011年1月12日,天津一中院将两案合并查封,冻结振华公司账号为38×××57的中国光大银行烟台九隆支行银行账户存款37718160.48元;账号为0838021201000302061132的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账户存款5583.78元;账号为00×××42的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银行)账户存款35099400.63元,合计72823144.89元。38×××57账号随后的转入资金也被冻结,最终实际冻结振华公司资金74740962.69元。2012年10月8日,天津一中院作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同年11月5日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根据光大银行、烟台银行出具的证明,2012年11月6日前述账户解除冻结,查封期间前述账户74740962.69元资金共产生存款利息616945.03元。本案庭审中,振华公司提交了其与烟台银行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拟证明振华公司原有一年期银行借款8000万元,因资金被冻结导致无法偿还,不得不继续贷款,产生了巨额贷款利息。5份借款合同的基本情况为:2010年1月11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万,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借款利率5.31‰;2011年1月19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万,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借款利率5.32587‰;2012年1月10日、16日、19日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3000万,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6.01337‰。5份借款合同标明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经质证,劝华集团认为振华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11日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在劝华集团申请保全查封之前,说明并非是劝华集团的保全行为导致其贷款,借款合同的用途均为“经营周转”,与财产保全无关。烟台银行出具的证明及贷款利息通知单显示,振华公司借款8000万元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669天)共支付贷款利息10549484.14元。振华公司主张虽然其实际被冻结存款74740962.69元,但为了方便诉讼,同意按劝华集团答辩主张的72823144.89元计算查封总额,其中劝华集团申请保全的数额为47335044.18元。(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13号终审判决支持劝华集团的诉请2568250.49元及利息、罚息共3437060.27元,故劝华集团申请保全错误的数额为43897983.91元(47335044.18-3437060.27)。振华公司为43897983.91元的同额贷款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6日查封期间(664天)内支付贷款利息5732320.23元。振华公司实际被冻结存款74740962.69元在查封期间产生利息总数616945.03元,其中劝华集团申请查封的存款产生的存款利息按65%计算为401014.27元。故振华公司因劝华集团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产生的损失为贷款利息5732320.23元减去存款利息401014.27元的差额部分为5331305.96元。对振华公司的上述主张,劝华集团辩称其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查封期间被冻结存款产生了存款利息,振华并不存在损失。以上事实,有(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对账单、贷款利息通知书及证明、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但为了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法律同时规定了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生效判决能够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如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意味着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无需以其财产履行判决义务,财产保全也就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因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劝华集团称财产保全申请经法院准许作出裁定即证明其申请的合法性,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劝华集团诉振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劝华集团诉请振华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53111793.74元及利息、罚息,法院判令振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568250.49元及利息与罚息,从生效判决的结果看,劝华集团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对财产保全申请人而言,提起诉讼可能会面临败诉的结果,被申请人可能无需承担实体责任,这是其作为普通人在一般注意义务下能够知晓的。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和证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在劝华集团诉振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根据劝华集团与振华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与《补充合同书》之约定,振华公司负有向劝华集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但劝华集团同时对振华公司也负有弥补百货大楼亏损的义务,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仅相差五天,且当劝华集团提起诉讼时,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均已届满。振华公司将应支付给劝华集团的股权转让款冲抵劝华集团应承担的亏损弥补款,直接付给百货大楼,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劝华集团,免除了劝华集团支付弥补亏损款的义务,产生了债务抵销的结果。虽然劝华集团不认可振华公司自行冲抵债务的行为,但振华公司在实施该行为前通知了劝华集团,劝华集团对于其弥补亏损款的义务得到免除的事实是明知的。通过上述事实可见,振华公司并非客观上不具备履约能力,亦非主观上具有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图,劝华集团的起诉不存在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劝华集团在此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振华公司的巨额流动资金并无必要。劝华集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振华公司存款47335044.18元,生效判决仅支持了劝华集团的诉讼请求3437060.27元,该差额部分43897983.91元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劝华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振华提供的银行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存款利息证明、贷款利息计算说明,真实有效,劝华集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正常运作的企业来说,相关款项被冻结就不能成为企业流动资金用于周转,该事实显而易见,振华公司关于因资金被冻结无法用该款项偿还银行贷款,不得不继续向银行借等额款项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被冻结资金仅生成存款利息,与贷款利息存在差额的客观事实存在,振华公司主张按劝华集团保全申请错误的数额43897983.91元在查封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的差额计算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振华公司主张的存贷款利息差额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331305.96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6元,由被告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093元,原告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