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高云与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753号原告:高云。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法定代表人:郑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潇潇,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云与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景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为旭担任记录。原告高云,被告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霞、杨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荣和公司购买了位于南宁市明秀东的房屋,双方当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随即交付了100000元定金,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6月,被告曾告知原告可更换房屋或退还定金,但至今仍未履行。被告未能履行认购协商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宁市明秀东路的房屋的《荣和山水绿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共计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和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的认购协议书是没有异议;二、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有异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因所涉商铺无法办理规划变更,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院相关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愿意归还定金100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的项目由被告荣和公司开发,该项目已于2012年9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南房预字(2012)第115号),预售范围包含荣和的团裙楼商业部分。2014年11月2日,被告荣和公司(出卖方、甲方)与原告(买受方、乙方)签订一份《荣和山水绿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的商铺,建筑面积为37.38平方米,房屋总房款为3638505元,乙方以银行按揭支付购房款,其中乙方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付首付款(已付的定金抵作首期付款)1819505元,余额1819000元,由乙方向银行办理银行住房贷款;第十条:如甲方在本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内,未经乙方同意而将乙方认购的该房地产另售他人的,双方的认购关系即行解除,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所交定金,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十六条: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后生效,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荣和山水绿城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高云交来荣和山水绿城的商铺定金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另一份《荣和山水绿城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高云交来荣和山水绿城B3组团一层1037号商铺定金7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协议书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述:涉案商铺是由一大商铺分割若干小商铺来进行销售,但未通过规划变更,因此无法与原告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荣和山水绿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荣和山水绿城专用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所签订的《荣和山水绿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定金,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二、关于原告诉请解除《荣和山水绿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荣和山水绿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双倍定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购房定金,已经履行其义务,被告应按本案所涉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从被告答辩及陈述内容可知,导致其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原因系由于其自身无法办理所涉商铺的规划变更手续,本院认为,作为开发商被告在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即应保证双方买卖的商铺真实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现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商铺无法办理变更规划手续从而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不可归责双方的事由,应为被告单方违约。由于所涉认购协议书并未约定前述违约情形的违约责任且亦未排除适用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导致所涉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不可归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单方违约导致无法履行所涉认购协议书约定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云与被告广西荣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荣和山水绿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广西荣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云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广西荣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景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