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侯亚平与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亚平,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39号原告侯亚平,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定代表人赵福增,职务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林之,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亚平不服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侯亚平,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林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亚平诉称,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新华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程序证据,判决撤销沧公新(东)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起诉,在紧急情况下,公民可不受期限限制,随时可以起诉,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省法院行政庭庭长袁瑞玲,明确了行政主体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责令新华公安分局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多次追问新华分局的情况下,派出所才来应付此事,内容改了多次还保持虚假内容,与上次拘留证内容不符,所以我拒绝签字,后我多次追问派出所所长,他说给我问问,叫我听信,一直听到现在杳无音信。后重新受理并依法对该案件重新调查取证,“经查,2014年5月12日、5月18日侯亚平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都是凭空捏造,在哪里犯案,哪里有权处理,你没有那个权利。“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应该叫这些作伪证的人到庭当面对质以澄清事实,训诫书是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侯亚平行政拘留十日。”我和这条例无关,拘留我是违法。我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214号证明,我没有扰乱中南海的秩序。为使案件顺利进行,必须把新华区信访局局长刘洪瑞传唤到庭。新华公安分局局长赵福增必须到庭。因我们家案件是奇闻异案,我要求全程录像媒体曝光,叫社会评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原告侯亚平提供的证据主要如下: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2、“上访者被拘留实质上就是侵犯公民权”材料,3、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4、人民网首页;5、手写材料。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辩称,原告侯亚平因与沧州市中心医院医患纠纷问题,自2013年起多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期间多次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及答辩人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和管控,沧州市新华区接访工作人员随即将原告从北京接回。2014年5月22日,答辩人接到沧州市新华区东环办事处对原告非正常上访一事的报警后,依法受理该案并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沧公新(东)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最终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答辩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程序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答辩人2014年5月22日作出沧公新(东)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答辩人自收到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答辩人根据该判决内容,对原告2014年5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一案经重新调查取证后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多次到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系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据此,答辩人于2015年2月9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了沧公新(东)行罚决字(2015)第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人作出的沧公新(东)行罚决字(2015)第0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系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案件来源;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沧行终字第87号及送达回证;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沧州市新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不予收拘通知书及办案说明;送达视频光盘。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沧公新(东)行罚决字(2015)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201405210294号;侯亚平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徐晋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蒋俊萍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沧公新(东)行政决字(2014)第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侯亚平人口登记信息。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沧公新(东)行罚决字(2015)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亚平因与沧州市中心医院医患纠纷问题,自2013年起多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和管控。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对原告非正常上访一事作出沧公新(东)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最终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沧公新(东)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自收到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根据该判决内容,对原告2014年5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案经重新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到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重新作出了沧公新(东)行罚决字(2015)第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侯亚平行政拘留十日。因原告患有高血压,该行政处罚决定未予执行。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为侯亚平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告侯亚平质证称被告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经查,被告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询问原告侯亚平对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回答要求陈述和申辩。被告告知原告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听取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的法定程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没有该项程序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的沧公新(东)行罚决字(2015)第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佳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