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盛楠贩卖毒品、周道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道丰,王盛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四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道丰,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职工,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广君,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盛楠,女,1993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盛楠犯贩卖毒品罪,周道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道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革非、王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道丰及其辩护人李广君、原审被告人王盛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3年夏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盛楠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陈某某、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周道丰、张某丙等人,共计约299.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夏,被告人王盛楠在乾安县其租住房屋内,先后三次卖给陈某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获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外号叫陈小眼。2013年夏天我在王盛楠处买过三次冰毒,每次二分多(约0.2克),每次200元钱,三次交易地点都是在王盛楠租住处。每次我先给王盛楠打电话。(2)被告人王盛楠供述:2013年夏天,陈小眼从我手里买过三次冰毒,每次一小管,2分半重,我卖给他200元,每次都是他先打电话,之后去我租住处取货。2、2014年2月,被告人王盛楠在乾安县其租住房屋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宋某某证言:我外号叫宋大峰。2014年1、2月份在王盛楠处买过1克冰毒,当时没给她钱,是在她租住处楼下交易的。(2)被告人王盛楠供述:2014年2月份,宋大峰给我打电话要1克冰毒,到我租住处取的货,每克300元。宋大峰当时没钱说事后给,但一直没给钱。3、2014年2月,被告人王盛楠在乾安县其租住处院内,两次卖给张某甲、杨某某2克甲基苯丙胺,获赃款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证言:2014年5月份,在乾安县王盛楠租住的楼,我和杨某某在王盛楠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买1克,第一次花400元钱,第二次花300元钱,两次时间间隔一周左右。(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5、6月份,在乾安县王盛楠租住处单元门口,我陪张某甲在王盛楠手里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买一克冰毒,两次间隔时间大约3天,第一次张某甲给王盛楠400元钱,第二次给300元钱。(3)被告人王盛楠供述:2014年5月份,我在我的住处卖给张某甲、杨某某两次冰毒,每次1克,第一次卖400元钱,第二次卖300元钱,两次都是他俩一起取货。4、2014年6月,被告人王盛楠在乾安县王盛楠租住处小区门口,卖给张某乙1克甲基苯丙胺,获赃款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外号叫张乐、张乐子。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拨打王盛楠手机号联系后,约定在她租住处小区门口见面,以400元的价格向她买了1克冰毒。(2)被告人王盛楠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张乐子给我打电话要1克冰毒,我约他在我租住处楼下见面,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1克冰毒。5、2014年6月,被告人王盛楠在长岭县周道丰家,先后三次卖给周道丰250克甲基苯丙胺,获赃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周道丰供述:我在王盛楠处买冰毒和麻古。6月份王盛楠说她要用钱,手上有冰毒让我留下,然后她分三次来我家给我送250克冰毒,第一次送50克,第二、三次都送100克,每次都是她自己来我家的,每克200元。(2)被告人王盛楠供述:6月末胡某出事后,他从王某某手买的冰毒大约300克放在我租房的卧室床底下,我没钱花就想把它卖了。我打周道丰手机号码尾号为1444的,我联系他说胡某出事了,我手里有冰毒,他说要。我从乾安打车给他送去50克,每克200元,周道丰给我1万元钱。隔一周左右,我又联系卖给他100克冰毒,我拿2万元钱走了。隔一周后又卖给他100克冰毒,我得了2万元钱,这三次交易都是在他家,用他家的天平称重,然后按重量卖给他的,我获利5万元都花了。6、2014年7、8月间,被告人王盛楠在松原至乾安的公路原拐脖店收费站附近、长白线与长春外环交汇的公路上,先后三次卖给张某丙45克甲基苯丙胺,获赃款8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张某丙证言:2014年7、8月份,我先后三次从王盛楠手中购买冰毒,每次15克,每克200元。第一次买毒品是她联系我的,第二次、三次是我联系她的。我买毒品是临时打的出租车,王盛楠也是打车去的。我欠王盛楠毒品钱,所以第三次买完毒品后,王盛楠说她要吸毒,我退回5克冰毒。(2)被告人王盛楠供述: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张某丙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说要15克,我俩谈好每克200元后,我让张某丙往松原走,我坐车到松原西过高速口的地方等他。下午4点多见面后我到张某丙打的出租车上把15克冰毒给他了,他给我3000元钱。五六天之后,他还要15克冰毒,我俩还是象第一次那样在他打的出租车上交易的,我给他15克冰毒,他给我3000元钱。三四天之后,我俩进行第三次交易,他要20克冰毒,我只有15克,和上两次一样,在松原西高速口往西的路上见面,我上张某丙的出租车交易的,他给我2600元,欠我400元钱。最后一次卖给张某丙的15克冰毒,因为他欠我毒品钱,我想吸毒,他退给我5克冰毒。(二)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道丰在长岭县某农业银行附近及长岭县其家楼下,先后四次卖给潘某某甲基苯丙胺约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5粒,重2.27克;先后两次卖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50粒,重22.73克。周道丰向二人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8克,获赃款1800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周道丰时在其身上收缴少量的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潘某某证言:我吸食的毒品都是从周道丰那买的。2014年3、4月份,我打电话问周道丰有没有冰毒和麻古,他说有,之后让我到长岭县某农业银行门口等他,在农行门口他卖给我2管冰毒和5粒麻古,每管冰毒3分(约0.3克左右),麻古每粒100元,每管冰毒300元,我给他1100元钱。间隔一个月左右,我又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和麻古,他说有,在农行门口他卖给我3管冰毒和5粒麻古。七、八天之后在相同地点他又卖给我3管冰毒和5粒麻古。第四次买毒品是2014年7月末,这次他让我去他家楼下,在我车里他卖给我2管冰毒和10粒麻古,几次买毒品价格一样,交易时没有他人在场。2、证人黄某某证言:我外号叫黄亮,我和周道丰是朋友关系,我在他手买过毒品。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周道丰家我买了50粒麻古,给他2500元钱。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周道丰家我买了200粒麻古,我给他10000元钱。我联系购买麻古时用我的手机打给他尾号1444的手机,确定他那有毒品我再去买,交易时没有他人在场。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毒品麻古,形状、大小、颜色和我在周道丰手购买的麻古没有区别。3、被告人周道丰供述:我贩卖冰毒和麻古是我在胡某和王盛楠手上买的,这些毒品我自己吸食一部分,又卖了一部分,贩卖的比较多。第一次是2014年3月份,胡某来我家给我送来了100克冰毒,我给他2万块钱,毒品我卖给六狼、邵某某、张某丙等人,卖潘某某1克,卖给黄某某5、6克,这些冰毒每克我卖300元,剩下的让我吸食了。4月初的时候,胡某给我送来200粒麻古,我卖给了孙某、邵某某、严某某等人,卖给潘某某10粒分三次来我家取的,每粒卖100元钱,卖给黄某某50粒,每粒50元,一部分让我自己吸食了。5月份的时候胡某领一个男的来我家给我送来了400粒麻古,我直接就卖给了黄某某200粒,每粒50元,还有六狼、孙某、潘某某等人,卖多少我记不清了。4、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3月至8月周道丰与潘某某、黄某某等人多次通话。5、抽样检测情况证明,证实产品质量计量检测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对100粒红色片状物品(疑似毒品麻古)进行抽样检测,确定单粒红色片状物品最轻为0.0909克。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周道丰处扣押少量疑似甲基苯丙胺、仿真手枪、橡胶管、小包装袋、过滤管等物品。7、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从周道丰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王盛楠的经过及王盛楠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周道丰的过程。另,侦查机关对从周道丰处扣押冰毒的称量过程没有进行拍照监督,称量物品与被扣押物品是否一致无法认定,称量器具、过程和方法是否客观真实公正无法认定,称量后没有出具规范的称量笔录,称量结论也没有及时告知被告人是否存有异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周道丰被扣押少量冰毒的事实予以认定,不予认定被扣押的冰毒重量为10.953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月,被告人周道丰在长岭县其家中,容留黄某某、张某丙吸食毒品;2014年4月,周道丰在其家中容留张某丙、胡某吸食毒品;2014年6月,周道丰在其家中容留张某丙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初,我和张某丙、周道丰在周道丰家一起吸食过冰毒和麻古,一共吸了半克左右冰毒和2粒麻古。我自己还在他家吸过三次、五次的,具体记不清了。他提供地方吸毒没要钱。2、证人张某丙证言:2014年1月的一天,我和周道丰、黄亮在周道丰家一起吸食1管冰毒和1粒麻古。4月份的一天,我和胡某、周道丰在周道丰家一起吸食毒品。6月末的一天,我和周道丰吸食了半克冰毒和两粒麻古。这三次的毒品和吸食工具、房间都是周道丰提供的。周道丰容留我吸食毒品没有收取好处,也没有组织、召集。3、被告人周道丰供述:我和胡某、黄亮、张某丙一起吸食过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张某丙、黄亮在我家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第二次是4月份,我、胡某和张某丙在我家吸食的冰毒和麻古;第三次是6月末,我和张某丙在我家吸食的冰毒和麻古,几分冰毒和几粒麻古我不记得了,毒品和吸食工具是我提供的。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周道丰、张某丙指认吸毒地点为周道丰家中。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盛楠、周道丰犯罪时均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盛楠、周道丰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道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盛楠在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道丰,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周道丰容留他人吸毒虽不以牟利为目的,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破坏了社会秩序,助长了吸毒者的不良行为,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盛楠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道丰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周道丰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周道丰向胡某、王盛楠购买毒品的事实不清;周道丰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对周道丰量刑过重。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道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原审被告人王盛楠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周道丰、王盛楠亦曾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原审认定周道丰贩卖28克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周道丰供述贩卖毒品的数量与证人潘某某、黄某某证实的向周道丰购买毒品的数量存在差异,综合在案证据,应认定周道丰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3.63克。关于上诉人周道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道丰向胡某、王盛楠购买毒品的事实不清;周道丰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对周道丰量刑过重”诉辩理由,经查,周道丰在侦查机关关于其向潘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与证人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虽双方就周道丰贩卖毒品数量的供证存在差异,但不影响对周道丰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周道丰向潘某某、黄某某贩卖的毒品来自何处亦不影响对其贩卖事实的认定。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道丰、原审被告人王盛楠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道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周道丰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盛楠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鉴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道丰,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川代理审判员 张学远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