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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魏希伦与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希伦,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85号原告魏希伦,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回族,现系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山口市。法定代表人高丽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宗兴,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春光,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希伦诉被告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对外储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希伦,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宗兴、杨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希伦诉称:香榭丽酒店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占33.6%,被告占66.4%,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酒店租于第三方,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014年3月19日,原告将酒店交于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算账,致使原告的权益得不到保证。故参照2008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的金额及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方式,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房屋租金30万元,利息8100元,合计30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诉讼所说的香榭丽酒店原告只是房产共同拥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给被告的租金尚在诉讼过程中。第二、原告诉状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酒店租于第三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为原告已经将香榭丽酒店经营权移交给被告,所以说租给第三方是被告的个人自由处置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魏希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香榭丽酒店房产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占33.6%,被告占66.4%,租金金额一年20万以及支付方式等事实。。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判决书的第一项“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64109.59元”已被高院判决书撤销,那么关于租金判决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二、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实租金及计算标准等事实。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作为共同的出租方,将香榭丽酒店租赁给香榭丽公司,租金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当时共同协商的,该份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现在来按每年租金20万元主张,无任何证据,在双方交接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证据三、2014年3月19日移交说明,用以证明承租人香榭丽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把租赁物香榭丽酒店的经营权交与被告,后被告又把酒店租赁给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既然酒店在经营就有收入,原告应该收取租金的事实。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原被告系酒店产权共有关系,将来经营成果肯定由双方共享,但由于原告的行为,产生很多新的诉讼,200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没有约束力。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份判决书第二项是撤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博州对外贸易储运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64109.59元”,原告再以履行完的合同要求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原告魏希伦质证后,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香榭丽公司一直找被告协商算账未果。对原、被告庭审所提供的证据根据质证的情况,现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魏希伦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提出异议,博州中院(2015)博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64109.59元”已被高院撤销,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作为共同的出租方与香榭丽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已经到期,因此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已经没有约束力,租金按照履行完合同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移交说明客观真实说明租赁物的经营权转移,原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但未能说明移交后的租赁物如何经营等问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份判决书为终审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香榭丽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博州对外储运公司作为出租人甲,原告魏希伦作为出租人乙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屋坐落在博州阿拉山口天山街北侧,建筑面积6587.65平方米(包括锅炉房、职工宿舍以及配套的土地2720平方米);租赁期为五年,自2009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为250万元,每年租金50万元,其中:租金30万元付给被告,20万元付给原告魏希伦;租赁房屋及配套的水、电、暖、消防基础设施和设备以及在出租期间发生的维修、改造等费用由香榭丽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承租期满后无偿移交给原、被告,需要更新的设备、设施由香榭丽公司向原、被告书面提出申请,原、被告同意后,香榭丽公司进行更新,租赁期满后,按市值进行计算,其物权归原、被告所有。并约定了经济担保、违约责任等。2014年3月19日,经香榭丽公司与原、被告协商,香榭丽公司将酒店的经营权交与被告及魏希伦进行经营,并对酒店现存的实物、用品等盘点、交接。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又把该酒店租赁给第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香榭丽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2014年3月19日,香榭丽公司将酒店的经营权交与原、被告后,原被告作为酒店的按份共有权人,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酒店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但被告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共有的财产租赁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以已经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来主张2014年3月19至2015年9月18日的租金30万元及利息8100元,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已经没有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共有财产的经营权已经发生变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租金的内容也不一样,因此原告参照的标准不确切,明显依据不足,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希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21.5元,减半征收2960.75元,由原告魏希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