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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方盛亮与唐玲玲、姚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盛亮,唐玲玲,姚瑶,钱金芝,姚尚良,王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855号原告:方盛亮,男,1971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许照发,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玲玲,女,1971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系死者姚钱妻子。被告:姚瑶,女,1999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姚钱女儿。法定代理人:唐玲玲,女,1971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系姚瑶母亲。被告:唐义武,男,1941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姚钱岳父。被告:钱金芝,女,1952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系死者姚钱母亲。被告:姚尚良,男,1951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姚钱父亲。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勇,系姚尚良与钱金芝儿子。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跃进,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尧,男,1962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贵,男,1957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刘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方盛亮与被告唐玲玲、姚瑶、唐义武、姚尚良、钱金芝(以下简称“五被告”)、被告王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盛亮的委托代理人许照发,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勇与汪跃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盛亮诉称:2015年4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王尧驾驶皖H×××××(临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姚钱、唐玲玲)在池州市贵池区沿清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牧之路口十字交叉口处时,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王贵驾驶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姚钱、唐玲玲等人受伤其中姚钱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王贵驾驶的皖R×××××号车系方盛亮所有,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致原告方盛亮长时间无法运营。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误工费27000元(200元/天×135天)、施救费7000元、车损总值40229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770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辩称:五被告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姚钱的权利人,姚钱不是侵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尧未答辩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H×××××(临时)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未生效,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在本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请求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贵辩称:本人是受雇于原告方盛亮,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王尧驾驶皖H×××××(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池州市贵池区境内沿清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内乘坐姚钱与唐玲玲夫妇,当车辆行驶至清溪大道与牧之路十字交叉口处(该十字路口有信号灯控制),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王贵驾驶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牧之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在路口内相碰撞,碰撞后两车又撞到道路东北角广告牌、绿化树木和市政设施等固定物,造成两车、广告牌、绿化树木和市政设施等固定物不同程度损坏,王尧、王贵、姚钱、唐玲玲受伤,其中姚钱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本起事故发生在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证明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主要事实,故本案据以定责的证据不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贵驾驶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原告方盛亮,王贵系方盛亮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未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另查明皖H×××××(临时)号车系死者姚钱于2015年4月6日购买的新车,当天姚钱的亲戚们包括王尧在内对姚钱购买新车相聚表示恭贺。王尧的妻子是唐玲玲的姐姐,晚餐后,王尧的妻子坚持要求回贵池家中,唐玲玲的亲戚们商议由王尧驾驶着姚钱新买的车辆载着王尧的妻子、姚钱与唐玲玲夫妇、唐玲玲的大姐姐与大姐夫从枞阳县到安庆市区(唐玲玲的大姐与大姐夫下车),再到池州市贵池区一路行驶,车辆行驶至贵池区兴佳小区王尧家所住的小区时,王尧的妻子下车。据王尧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此时,姚钱让王尧将车辆开到宽路上再自己驾驶,结果王尧将车辆从自己家所在的小区一直开到事故发生地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五被告分别系死者姚钱的妻子、女儿、岳父、父亲、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唐玲玲与王尧在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盛亮所有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失是存在的。方盛亮主张车辆损失依据是其举证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即估损总值40229元。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方盛亮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方盛亮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损失事实存在,且方盛亮向法庭举证施救费70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中的唐玲玲、姚瑶、姚尚良、钱金芝(以下简称“四被告”)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姚钱(已死亡)的配偶与直系近亲属,因姚钱系皖H×××××(临时)号车车主,四被告作为义务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唐义武系死者姚钱的岳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驳回原告方盛亮对唐义武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贵驾驶的皖R×××××号车车主系原告方盛亮本人,王贵又系被告方盛亮聘请的驾驶员,方盛亮对王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皖R×××××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故方盛亮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姚钱所有的皖H×××××(临时)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盛亮的车辆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可由侵权人或者是依法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人按照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其相应损失。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清据以定责的相关证据,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作出池公交证字(2015)第2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仅作出事故证明,而原告与四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王贵与被告王尧承担大小过错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王贵也未能向法庭举证自己系正常行驶的证据,所以本院确认王贵与王尧平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因王贵系方盛亮聘请的驾驶员,对外王贵的责任应由方盛亮承担。而王尧与姚钱之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尧驾驶皖H×××××(临时)号车是亲戚之间无偿互为帮助的关系,王尧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之一,王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姚钱是HZ6874(临时)号车车主,因姚钱已死亡,本案的四被告应在姚钱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方盛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施救费7000元、车损总值40229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5002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王尧赔偿24014.50元(48029×50%),四被告共同承担在姚钱的遗产范围内赔偿24014.50元(48029×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方盛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二、王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方盛亮财产损失24014.50元。三、唐玲玲、姚瑶、姚尚良、钱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姚钱遗产范围内赔偿方盛亮财产损失24014.50元。四、驳回方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王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