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芹仙与王宝定、江伟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242号原告张芹仙与被告王宝定、江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芹仙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宝定和江伟芬共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商业街房产及以及位于奉化市溪口镇工贸城四段15号房产已在另案依法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后,本案可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宝定、江伟芬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芹仙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宝定、江伟芬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王宝定、江伟芬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芹仙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65.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32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用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