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与姚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姚文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住所地汕头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杜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奕群、许秋麟。被告姚文彬,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081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诉被告姚文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秋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4日,被告因购买汕头市金平区金禧花园金杉1、3幢1幢502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10000元,年利率5.58%、期限至2016年10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同时以其购买的汕头市金平区金禧花园金杉1、3幢1幢502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于2001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1万元。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5月20日起每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25603.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77.03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姚文彬付还借款本金25603.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77.0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姚文彬提供的抵押物汕头市金平区金禧花园金杉1、3幢1幢502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未婚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欠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明细。5、《房产证》、《他项权利证明》各1份,证明抵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付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汕头市金平区金禧花园金杉1、3幢1幢502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借款本金25603.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77.03元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对被告姚文彬所有的汕头市金平区金禧花园金杉1、3幢1幢502号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共794元由被告姚文彬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给原告,原告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洪标审判员 陈莉丹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法定代表人杜斌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文彬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姚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邱洪标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大华支行诉称被告姚文彬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邱洪标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伦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