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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04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杜某某,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军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3年下半年分居至今,2014年她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保持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甲由她负担抚养成年,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成年。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监利县某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监利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五:证词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下半年分居至今。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与被告感情还好,且子女尚且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他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称他与原告感情一直较好,2014年农历正月才开始分居。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即证据五,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名杜某甲,2006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杜某乙。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双方子女尚且年幼,双方更应相互理解包容,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审判员  蒙军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