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韩根发与王红良、平湖市虹霓建筑材料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根发,王红良,平湖市虹霓建筑材料厂,王利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根发。委托代理人:郑伟平、林芹,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虹霓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虹霓村**组。法定代表人:朱爱林,厂长。委托代理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根发因与被上诉人王红良、平湖市虹霓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平湖虹霓厂)、王利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根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芹,被上诉人平湖虹霓厂的委托代理人严利杰、王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红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4日上午,王红良打电话让王利民来修理输送带,当天中午王利民过来后说,最好把电机也修理一下,因王红良不认识修理电机的人员,就要求王利民介绍,后王利民就打电话给韩根发。2013年8月5日的上午5时,韩根发及王利民就到平湖虹霓厂,韩根发翻修理电机,王利民修理输送带。韩根发缺少材料,由王红良根据韩根发的要求出去购买。至中午11点20分左右,韩根发及王利民基本完工。王红良去合电闸,由于倒顺开关没有关掉,致使韩根发左手被卷到皮带里而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根发即被送往平湖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在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平湖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10天。之后,又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月15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根发因外伤致左手损伤,左手指指间关节多处脱位,左食、环、小指离断伤,左食指、环指、小指残修术+左中指清创缝合+伸肌腱探查术后,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左手指部分缺失,属九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韩根发为此支出医疗费15728.28元,鉴定费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红良对韩根发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请求重新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1536元。原审法院准许后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根发左手被皮带搅伤致左食、环、小指创伤性切断,左中指伸肌腱损伤,遗留左手手指缺失和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拟给予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审另查明,王利民已为平湖虹霓厂修理过胶输送带几次,每次费用不等。韩根发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平湖曹桥街道章桥农机修理厂,许可经营项目为:农机维修(农业机械综合维修点三级)。王红良系平湖虹霓厂的职工。王红良已垫付韩根发18572.2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韩根发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是农机修理,为平湖虹霓厂修理电机,双方系承揽关系。韩根发系承揽人,平湖虹霓厂系定作人。故韩根发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平湖虹霓厂在未查清韩根发有没有能力修理电机的情况下,就让其修理电机,且王红良因与韩根发配合失误,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拉上电闸,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红良系平湖虹霓厂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了上述事故,故应当由平湖虹霓厂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韩根发与王利民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韩根发与王利民修理的范围不同,且韩根发系个体工商户,因此二者并没有劳务关系,王利民仅起到联络、介绍的作用,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具体案情,原审法院确定由平湖虹霓厂承担35%的赔偿责任,韩根发自负65%的责任。至于韩根发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韩根发的诉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调整如下: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800元、500元;医疗费依据发票计算为15728.28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9.80元,应为156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嘉兴范围内住院的按每天15元计算10天,在嘉兴范围外住院的按每天30元计算7天,共计为3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韩根发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属个体工商户,请求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该笔费用确认为151404元;对于误工费,韩根发未提供相应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予以准许,结合鉴定确定的韩根发需要的误工期限,韩根发的误工费计算为8705元;对于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予以准许,结合鉴定确定的韩根发需要的护理期,韩根发的护理费计算为8705元;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800元,韩根发的损失共计188952.48元。由平湖虹霓厂承担35%,即66133.37元。韩根发因本次事故致残,平湖虹霓厂应赔偿韩根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韩根发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平湖虹霓厂赔偿韩根发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平湖虹霓厂赔偿韩根发69633.37元。因王红良已支付了18572.28元,故平湖虹霓厂应赔偿51061.09元。对于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36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未推翻韩根发提供的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酌定上述费用由王红良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湖虹霓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根发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1061.09元;二、案件鉴定费1536元(王红良已预付),由王红良负担;三、驳回韩根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韩根发负担1435元,平湖虹霓厂负担568元。宣判后,韩根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系由于王红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就拉上电闸,其行为存在过错,并直接导致韩根发“左手被卷到皮带里”而受损,其直接原因是王红良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合闸通电造成。可见在此过程中,韩根发并无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韩根发的损失应由平湖虹霓厂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关于“平湖虹霓厂在未查清韩根发有没有能力修理电机的情况下,就让其修理电机”的事实认定错误。韩根发系持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具有修理电机的能力,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王红良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合闸通电,至于韩根发有没有修理能力和资质,均与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评判过错程度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王红良、平湖虹霓厂、王利民赔偿韩根发185324元。二审庭审中,韩根发明确表示不再请求王利民承担赔偿责任。王红良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原因主要是韩根发在维修过程中未能做到安全检查所致,其责任在于韩根发。王红良系平湖虹霓厂员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在事实方面,原审录音材料及调查笔录所反映的事实是客观的。当时,王利民与韩根发让王红良帮忙先去20米之外的电箱处合上电源,再进行调试,可韩根发在修复好输送机上的倒顺开关后并没有关掉,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韩根发受伤后在现场说:“倒顺开关修好后没注意开关,疏忽大意了”。二、王利民、韩根发与平湖虹霓厂形成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平湖虹霓厂的输送机带维修工作是发包给王利民的,平湖虹霓厂根本不认识韩根发,因此,本起事故中,韩根发疏忽大意,未进行安全检查,其损失应由承揽方王利民承担。三、韩根发与王利民全盘否认曾让王红良先去合上电源,再进行调试的事实,纯属不合常理和情理。王红良没有理由平白无故地去合上电源。四、韩根发的个体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具有修理能力和修理电机资质,韩根发没有上岗证就埋下了安全隐患,即倒顺开关修好后没有切断电源,以致造成本案事故。平湖虹霓厂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平湖虹霓厂从2012年开始即将输送机的维修义务承揽给了王利民。二、平湖虹霓厂是直接联系王利民的,韩根发是王利民后来叫来的,韩根发所谓的受聘,也是受聘于王利民,而不是平湖虹霓厂或王红良。三、韩根发自身存在过错,没有相应的资质,在维修开关时,其忘记关掉开关。王利民二审庭审答辩称:王利民在本案中仅起到联络和介绍作用,王利民与韩根发没有雇佣关系的存在。韩根发系由王利民介绍,韩根发与平湖虹霓厂存在雇佣关系,故韩根发要求王利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王利民与平湖虹霓厂之间存在输送带的维修关系,并不包括平湖虹霓厂所说的输送机的维修,故两者并不存在常年输送机承揽合同关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事实认定上,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判断相关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较为完整的证据,主要是韩根发提供的录音材料。对该证据,原审未予采信,但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王红良在其二审答辩意见中明确予以了认可;对其合法性,王红良原审质证时虽有异议,但韩根发获得该份证据并不属于“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证据的情形,故该份证据可以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韩根发系通过王利民介绍与平湖虹霓厂形成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纠纷即因韩根发在承揽工作中受伤而引起,故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围绕双方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各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及韩根发的损失数额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平湖虹霓厂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韩根发、王红良、王利民不负民事责任。理由如下:根据王红良陈述,其接通电源是为了试机,因此使机器运转起来是王红良主观追究的目的。而根据王红良在韩根发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所述:“输送带都装好后,当时韩根发说爬上去看下螺丝拧紧了没有,就上去拧螺丝了”、“当时韩根发在拧螺丝的时候根本就看不见他”,可见其在接通电源时是知晓韩根发正在输送机上拧螺丝的,但实际又看不到他本人。同时本案无证据显示王红良接通电源是受到了韩根发或王利民的指示。由此,王红良在接通电源时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即其明知韩根发还在机器上面作业,而接通电源有可能会使机器运转从而会对韩根发造成身体伤害,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未确保韩根发处于相对安全位置的情况下,擅自接通电源,以致韩根发受伤,其应对韩根发的身体损伤承担全部责任。考虑接通电源系其在履行职务中的具体行为,其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平湖虹霓厂承担,王红良本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而有关韩根发,其系在总电源处于关闭的状态下从事修理工作,可以确保其自身作业安全。作为维修人员,如何维修包括何时试机均属其控制范围,有关倒顺开关是否需要关闭亦属其维修可控范畴。倘由于其在未确保倒顺开关处于关闭的状态下,自行或指示他人接通电源以致其自身受到伤害,则无疑应由其自负全部责任。然本案接通电源并非出于其意愿,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不当,二审应于纠正。至于王利民,其只是韩根发承揽本案机电维修的介绍人,其间亦无指示或其他方面的过失,一审判决其不负事故责任后,其余各方亦未提出异议,故二审对其不负事故责任部分予以确认。平湖虹霓厂二审中对韩根发资质提出异议,由于本案事故并非因韩根发维修行为本身所引起,其资质问题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韩根发的资质问题不作审查。二、有关损失数额。韩根发上诉认为其物质损失为194052.28元,而原审认定物质损失为188952.48元,两者差距在于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四项费用中部分费用未予认定,经审核,原审法院对两者差距部分未予认定正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韩根发物质损失188952.48元不再调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韩根发的伤残等级,依法将原审的3500元调整为10000元。故韩根发的本案物质损失为188952.4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8952.48元,扣除王红良已支付的18572.28元,平湖虹霓厂尚应赔偿韩根发180380.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责任判定不当。韩根发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维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案件鉴定费1536元(王红良已预付),由王红良负担”;三、平湖市虹霓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根发180380.2元;四、驳回韩根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韩根发负担49元,由平湖市虹霓建筑材料厂负担1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韩根发69元负担,由平湖市虹霓建筑材料厂负担28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倪 勤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