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彭某甲、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苏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洮南市永茂乡茂好村村民彭某乙与同村村民惠某某、逯某甲夫妇及逯某甲之父逯某乙因承包4.32垧水田发生争议后,于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苏某甲伙同彭某乙及连襟刘某某、綦某某(三人已判刑)与逯某乙、逯某甲、惠某某在有争议的水田承包地处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甲、彭某甲伙同彭某乙、刘某某、綦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木棒、铁锹、刀等工具将逯某乙、逯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逯某甲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逯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甲、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洮南市永茂乡茂好村村民彭某乙(已判刑)与同村村民惠某某因承包4.32土地发生争议,2014年5月8日8时许,彭某乙明知双方争议土地已被承包人惠某某耕种的情况下,又纠集被告人苏某甲、彭某甲及刘某某、綦某某(二人已判刑)到有争议的承包地处,用木棒、铁锹等工具将被害人逯某乙、逯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逯某甲被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头皮软组织肿胀、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逯某乙被外力作用,致左第五掌骨完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其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甲、苏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31日赔偿被害人逯某乙、逯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逯某乙、逯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乙、刘某某、綦某某、彭某丙、苏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娄某某、崔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惠某某、逯某丙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照片,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彭某甲、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苏某甲积极参与成帮结伙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彭某甲、苏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彭某甲、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彭某甲、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天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