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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熊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熊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付家,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鲅熊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家、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26日结婚,1988年3月生长女刘某,1997年12月生次女刘某甲,2002年12月生子刘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诉至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关系未能转好,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的抚养权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农民,因为动迁,没有工作和住房,已经租房两年多,还抚养两个尚在读书的未成年子女,原告却不支付抚养费导致被告只能借债生活、抚养子女,至今已借债4万余元。原、被告因动迁获得的八套住房均被原告出卖他人,价值107.8万元,被告分文未得,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一半。原告还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与第三者同居,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另原、被告现有承包地2.28亩,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由原告个人占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8月26日依民俗举行婚礼,198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8年生长女刘某,于1997年12月28日生次女刘某甲,于2002年12月17日生子刘某乙。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已分居两年多。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租房居住。另查,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鲅熊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鲅熊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26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你院需审查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撤销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又查,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刘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财产:1、夫妻经营天鸿塑料厂(该厂座落北李屯村前街,厂房450平方米),厂内有吹膜机三台、彩印机二台、制袋机四台、纸管机一台、分切机一台;2、座(坐)落北李屯村新建房三处(六间约240平方米,无房照),其中一处(约40平方米)建在其父刘某丙承包地中;3、在其父刘某丙动迁补偿楼房中享有楼房一处(85平方米);4、在芦屯镇官屯村承包土地一块(约1亩);4、夫妻享有动迁楼房八处(485平方米,此房票夫妻已全部出售他人,因欠杜维国等人债务,已被法院查封)。共同生活期间债务:1、夫妻债务52万元(欠杜维国、由丽凤、陈清敏、海城老赵四人,法院已判决在执行中);2、刘某某有个人债务58万元。对以上财产及债务夫妻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坐落北李屯村前街天鸿塑料厂及厂内机械设备,由法院执行偿还欠杜维国等四人债务52万元,夫妻共同申请法院用天鸿塑料厂的厂房及机械设备抵押,请求法院解除已查封的八处回迁楼房(485平方米),为购买八处回迁楼的人办理转户手续。二、夫妻动迁的回迁楼八处楼票共485平方米,已出售张鹏一处55平方米、吕宝钊一处70平方米、姜玉艳二处合计110平方米、赵忠利三处合计165平方米、黄清华一处85平方米。由夫妻共同为上述买房人办理转户手续后,刘某某给付其子刘某乙人民币10万元,此款由孙某某代保管。三、坐落在北李屯三处(六间约240平方米)新建房,归其子刘某乙所有;其中一处房占其父刘某丙承包地,其土地经营权归刘某丙;夫妻在其父刘某丙动迁补偿楼房中享有楼房一处(85平方米)归刘某乙所有。四、坐落在芦屯镇官屯村一亩承包地归其子刘某乙经营管理。五、刘某某个人债务由刘某某个人负责偿还,与孙某某及子女无关。以上协议,空口无凭,立字为证。2014年6月25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芦屯法律服务所为上述《协议书》作了见证,并出具2014年(见)字第(0013)号见证书。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协议书》均无异议,均同意按照该《协议书》处理财产及债务问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卖房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2014年6月20日协议书、见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不能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促进、维护夫妻感情,不能相互信任理解以解决矛盾。2013年8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仍不能好转,原告于2014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行上诉,可见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如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满二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刘某甲已年满18周岁,无需再行讨论其成年后的抚养问题,但本案的离婚诉讼始于2014年6月26日,从该日至刘某甲满18周岁的期间刘某甲实际由被告抚养,故该段期间原告仍需支付刘某甲抚养费。结合当时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700元,则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上述期间刘某甲的抚养费12600元。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子女的学习、生活现状,并征求刘某乙本人的意见,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综合考量刘某乙过去、现在及今后生活、教育实际,结合本地的生活物价水平,本院酌定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每月700元,共计12600元,原告一次性给付;2016年1月1日后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关于原告主张在与被告分居期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一节,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自认原告于2013年给付了2000元的抚养费,但与本院所判决确认的抚养费无涉。关于被告主张为生活及抚养刘某甲、刘某乙借债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独自带领两个子女生活,被告没有工作,生活来源无法保障,其举债抚养子女亦符合实际,但本院已通过上述判决抚养费的形式对被告给予了补偿,故其所主张的债务问题不应另在原、被告之间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85平方米回迁楼及三处无照房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因该85平方米回迁楼未实际取得,而三处无照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且该两项财产原、被告已在《协议书》中作了约定,双方均同意按照协议履行,而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约定大于法定”,故无需本院判决确认之必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另有2.28亩土地一节,本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所依据的是2009年9月28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记载的接包方为原告及翁家昌两人非原告一人,且原告称已将该块土地抵押他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至今仍实际享有该块土地。另原、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中对家庭财产以一一列举的方式作了确认,该《协议书》中记载的土地面积为1亩,如被告认为另有2.28亩土地,其本可在该《协议书》中有所体现。故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协议所涉的1亩土地,因双方已作了约定,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称办理过户营业执照时有5000元在原告处一节,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卖楼二处两笔押金1万元在原告处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与五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记载,被告主张的该两笔押金分别为购房人赵忠利、姜玉艳购楼时所交押金,包含在五购房人垫付给原、被告的6.1万元之中,而协议中已对该6.1万元(含两笔押金1万元)如何处理作了约定,故本院无需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再行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而请求损害赔偿一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待有充分证据证明时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58万元债务问题,因在2014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中已明确了该债务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并约定该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故该债务在夫妻内部责任的承担上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刘某某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年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4800元,每年7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4800元。若刘某某今后遇严重疾病,医疗费(凭有效凭据)由原、被告均担。三、原告刘俊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某某25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纪亮审 判 员  李成喜人民陪审员  崔艳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