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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唐山润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德生、姚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润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德生,姚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唐山润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镇李官屯村东。法定代表人李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长存,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生,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职工。被告姚凤华,唐山二运公司职工。原告唐山润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生、姚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存、姚志国,被告王德生、姚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15日间,被告王德生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挤塑板等材料,共计货款1694202.6元,被告仅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424240元,剩余27万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6月9日,被告王德生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还清拖欠原告的27万元货款,每三个月还一次,每次还款3万元,如超过三个月不还款,原告可诉至法院。同时,被告姚凤华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路南区建工楼117-1-10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王德生拖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德生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第一笔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生辩称,我欠钱是事实,协议中房产抵押部分我是受胁迫的。被告姚凤华辩称,王德生给我打电话让我拿着房本救他去,他被扣押了,他说不救他,他就回不来了。后来我拿着房本给做了抵押,协议也是他们写好的让我照着抄。现在我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还我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15日间,被告王德生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挤塑板等材料,货款共计1694202.6元,该货款剩余27万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5年6月9日,被告王德生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还清拖欠原告的27万元货款,每三个月还一次,每次还款3万元。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进行过还款。另查明,被告王德生与被告姚凤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7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德生应当给付货款27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德生应当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姚凤华基于保证责任亦应当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二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没有姚凤华为被告王德生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润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