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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仲林与李俏如、张艳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俏如,张艳花,李仲林,忻府区播明镇大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俏如,男,1947年11月18日生,汉族,忻府区人,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花,女,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忻府区人,住本村。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林,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忻府区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忻府区播明镇大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国保,职务,忻府区播明镇大檀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四和,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职务,忻府区播明镇大檀村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上诉人李俏如、张艳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林、被上诉人李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亮、第三人忻府区播明镇大檀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四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994元退还李俏如、张艳花。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忻府区人民法院:关于李仲林诉李俏如、张艳花及第三人大檀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原判决存在以下问题:初审判决结果与初审审判委员会主导意向存在差异。初审判决写明“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中反映的审委会主导意向应当是“要符合公平原则;处理结果上不能让原告钻营获利的目的得逞”,此主导意向的实际内容应该理解为“哪个方案原告得的少,就按哪个方案办”。因当时第一种意见没有最终计算结果,无法比较两种意见的多寡,但审委会是在此主导意向下才决定“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初审审委会后,原告补充举证了利息数额,由此产生了初审判决结果:被告李俏如、张艳花返还原告李仲林转让款442000元,加上李俏如、张艳花赔偿李仲林442000元的利息101575元,再减去李仲林赔偿李俏如、张艳花约2008年6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的租地费19500元。但是,上会方案的合议庭第二种意见是:李俏如、张艳花返还给李仲林442000元。786131与442000元孰多孰少?因此,合议庭上会的第一种意见在原告补充举证后所得出的数额与审委会主导意向存在差异。又且,用通俗的语言叙述案件整体的裁判思路:一种是“我原告白用了四年地,还拿回了原价”;另一种是,“我原告白用了四年地,不仅拿回了原价,而且,除刨过租地费,我还多拿回好几万,再加上别人租我地种玉米、香瓜的租金,赚了!”。两者比较,哪个更能彰显公平原则,显然是前者,而非后者。对合同法第58条的理解与适用1、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是什么?应当是:“地、转让费”。即地和地的价款。2、地的收益和转让费的利息是什么性质?这个也是因合同而直接取得的财产?应该不是!应当属于孳息,即由此而衍生的利益,系“双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3、责任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初审合议庭第二种意见与该规定精神基本相符,也与初审审委会主导意向相吻合。又且,原告李仲林自愿签订不平等条约,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原告李仲林是高于被告李俏如、张艳花的。因此,原告李仲林对合同无效理应承担主要责任。4、综合案情,全面考量,退还原告土地流转费442000元,即村委会付给原告442000元;其余补偿款付给被告;原告被告各自所诉损失自行负担。此方案是合理适当的。况且,这样判决的处理结果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初衷是基本一致的,双方当事人的初衷应当合理的理解为:土地永远流转,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受让人(原告)保证出让人(被告)应享受的土地补偿价,除去已付的以外,按征地时周边土地同年同价补足差额。2015年12月31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