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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法定代表人:叶仲伦。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昊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永康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18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林亮。关于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本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永康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永康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被判处赔偿申请执行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因被执行人永康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人民币3636.16元(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本案执行费为人民币2291.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1727.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永康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令、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永康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在限期内主动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没有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永康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永康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6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永康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6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永康市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尹丽欢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惠球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