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无业。曾因盗窃,于2000年8月28日被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菜市斜坡电线杆旁一菜摊前,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伸进被害人曾某拿在手上的包内,将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后被被害人曾某发现,随即逃离现场。被盗现金已被挥霍。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被告人黄某有无精神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诊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成立,案发当时及目前均处于缓解期,被告人黄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柳教字第10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及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