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王兰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王兰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905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陆乂瑜,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存。原告郭之瑞与被告王兰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代理人杜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800元,被告分6期偿还,每期还款95033.33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账给被告。借款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案外人后,并将剩余款项4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故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9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59400元,从2014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罚息(以4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之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王兰存打款495000元。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2页,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840元;证据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页,拟证明目的同证据3;被告王兰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6800元,被告分6期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95033.33元,年利率为30.38%。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信诚信用公司服务费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495000元转账给被告。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将4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一期本息也未归还,现欠本金495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相关律师费用84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电子银行打款凭证打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律师委托合同、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王兰存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495000元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郭之瑞所欠借款本金49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400元的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经询原告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495000元乘以24%(年利率)除以12个月乘以6个月计算而来,本院认为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调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期内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罚息之请求,因该项诉请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840元之请求,因系双方借款协议中明确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有证据证实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兰存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兰存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49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兰存支付原告郭之瑞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借期内利息;(以49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兰存支付原告郭之瑞自2014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罚息;(以49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兰存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84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兰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73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兰存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之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人民陪审员 张丽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堂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