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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9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龙岩祥远电子有限公司与王东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祥远电子有限公司,王东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164号原告龙岩祥远电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龙川中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孔祥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彩云、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系龙岩祥远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定县湖雷镇淑雅村坪二组1-2号。被告王东仁,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生,个体户,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龙岩祥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远公司)与被告王东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5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手机。2013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手机货款1,5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上“客户签字”一栏处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手机货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为证,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手机货款1,500���,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限期支付原告该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岩祥远电子有限公司手机货款1,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东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