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4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又新与被告沙伟希、高雯、唐戍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又新,唐戍月,沙伟希,高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956号原告朱又新,男,汉族,1955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继林,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戍月,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被告沙伟希,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雯,女,汉族,1987年8月28日生。原告朱又新与被告唐戍月、沙伟希、高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林、顾志贤,被告唐戍月,被告沙伟希的委托代理人凌建豪,被告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又新诉称,被告一、二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5万元,约定月息为1.2%,按月支付。根据被告一的指定,原告于同日将该借款存入了被告三的银行账户。被告一与原告就上述借款先后签订了三份为期一年的借款协议,前一份借款协议期限届满时签订后一份借款协议,同时销毁前一份借款协议。自2011年8月起,被告一、三先后分别向原告或通过原告同事李祝兰转付的方式给付了原告至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利息,但本金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明确表示无力偿还。为此被告一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确认了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年利率15%,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二于2014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综上,上述借款虽以被告一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但实际收款人为被告三,且绝大部分借款利息由被告三支付,故被告一、三实为共同借款人;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一、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戍月辩称,借款属实,认可原告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个人愿意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沙伟希辩称,唐戍月与沙伟希在婚后由于感情不和,于2009年左右分居,双方的财务相互独立,此事实在其他法院的相关判决中均已查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由唐戍月一个人签字,合意也是原告与唐戍月达成,沙伟希之前并不知道该借款的事实,事后也没有同意该借款。并且该借款是直接打入高雯个人账户,当天就已全款形式被转出,也能看出该借款均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前两被告均在银行工作,当时并不需要大额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依法应属于第一被告个人借款,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沙伟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高雯辩称,其个人并没有参与或者进行任何借款的事情,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戍月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订有借款协议,其中约定月率为1.2%,按月支付利息。根据唐戍月的指定,原告于同日将该75万元存入了被告高雯名下的银行卡内。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8日,唐戍月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部分借款利息通过高雯名下的银行卡转账给原告或转账到李祝兰(系唐戍月另一个债权人)银行账户后转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双方曾重新签订过借款协议。2014年10月18日朱又新、李祝兰(甲方)与唐戍月(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双方之前的借款协议进行了变更,约定:“因乙方唐戍月还款原因,现将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变更如下:1、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175万),其中朱又新柒拾伍万元,李祝兰壹佰万整。借款利息按年息15%计,按日计算。2、还款计划:①2015年2月底,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万)加利息。②2015年8月底,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万)加利息。③2016年2月底,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万元)加利息。3、乙方分期还款时,按当月所计算之利息加上当期还款本金一起归还。4、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以份。如乙方违约,甲方可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戍月与沙伟希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2009年6月,唐戍月与沙建国(沙伟希的父亲)与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扬州市XX南路369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469628元,唐戍月为购买此房向银行抵押借款375000元,至2015年12月唐戍月尚欠借款本金余额253125元。另查明,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1341号杨玲玲、邓文兵诉唐戍月、沙伟希民间借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唐戍月、沙伟希庭审中陈述,二人婚后感情尚可,至2009年时双方陆续因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2010年即开始分居至婚姻关系结束,被告唐戍月、沙伟希提交租房合同、本院(2015)秦民初字第405号马骏诉被告唐戍月、沙伟希民间借贷案件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对分居事实予以证实。其中租房合同显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唐戍月租住了南京市秦淮区XX路1号的房屋,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沙伟希租住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新寓的房屋。在我院(2015)秦民初字第405号民间借贷案件庭审中,被告唐戍月、沙伟希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主要陈述,唐戍月、沙伟希夫妻关系不好,结婚后不久即开始分居。有证人陈述二被告自2010年左右即开始分居,双方因财产问题未谈妥所以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39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同时,根据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可确认唐戍月,沙伟希婚后因矛盾分居直至离婚,两人欠缺共同举债合意。”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高雯银行卡对账单、朱又新银行账户对账单、李祝兰银行账户对账单、婚姻登记信息表、2014年10月18日的《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客户贷款列表详情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沙伟希提供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2015)秦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3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戍月之间订有借款协议,约定由唐戍月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唐戍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审理中被告唐戍月对欠款及利息均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唐戍月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被告高雯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394号民事判决书均依据租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认定唐戍月、沙伟希婚后因矛盾分居直至离婚,该事实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本案审理中,唐戍月未提供本案借款前与沙伟希商量或事后告知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交唐戍月借款系用于唐戍月、沙伟希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购房合同,系本案借款之前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时唐戍月、沙伟希夫妻关系状况。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唐戍月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沙伟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被告高雯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本案借款虽然是由原告打入到高雯的银行卡,但原告是根据唐戍月的指定而将款项打入高雯账户,形成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与唐戍月。之后唐戍月通过高雯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亦不能证实原告与高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雯之间有借贷合意,要求高雯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戍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又新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又新对被告沙伟希、高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唐戍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75元减半收取6137.50元,保全费4757元,合计10894.50元,由被告唐戍月负担(原告已预交,唐戍月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