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庞美良与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庞美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独伟、吴卫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美良。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南京明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庞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麓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3年1月10日的书面凭证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结算单,仅是明麓公司工作人员对一阶段交易作出草稿类的计算,并没有交付庞美良的意思。之前的结算凭证和收条都有明确的抬头、货物种类、数量、价格等内容,而该份凭证明显是随手写划的草稿,不应具备法律效力。2、2012年8月4日出具的结算凭证中,对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的20万元,因明麓公司工作人员不知晓,所以在结算中没有扣除该20万元。综上,本案中两份关键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庞美良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庞美良答辩认为:1、民间买卖结算方式上没有固定的法定文本,明麓公司自己在交易过程中阶段性结算凭证也不是每次都一样,其认为2013年1月10日的结算单格式不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2、庞美良对明麓公司供货是多个工地,2012年8月4日的结算凭证中,注明的是“中冶天城”工地,而2012年6月11日的20万元货款是“人才公寓”货款,因此这两项毫不相干。本案中双方供砖交易都是孙绕生负责的,其是双方交易唯一的经办人、知情人,不可能存在明麓公司所称不知情的情况。本院认为:明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2013年1月10日的结算单,虽然单据没有抬头,但是其中有工地名称以及每个工地用砖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并且注明了小票已回收,经办人孙绕生签名并注明了日期,与其他的结算单据相比,除了没有抬头外基本的要素都具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的效力并无不当。其次,明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1月10日的结算单中包含了2012年12月6日结算单中的货款。虽然明麓公司一审提交了送货单票据,意图证明其观点,但是庞美良对这些票据的完整性存有异议,且这些送货单都由明麓公司自行保管,属于单方提交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亦无不妥。最后,关于明麓公司主张2012年6月11日支付的20万元货款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4月14日之后至2014年7月21日止,明麓公司共支付庞美良货款1265000元中包含了2012年6月11日的20万元货款,并在判决中扣除了该款项,故明麓公司认为该20万元未被计入2012年8月4日出具的结算凭证中,应该在所欠货款中扣除20万元的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明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明麓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