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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汤建平与羊斌、庄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平,羊斌,庄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汤建平。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斌。被告庄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802、801、808室。负责人徐竹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建平诉被告羊斌、庄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脂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羊斌、庄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平诉称,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羊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6元、营养费2286元、护理费762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23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1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884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他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具体在质证中发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羊斌、庄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羊斌、庄洁已垫付医疗费58333.93元、护工费8030元(13天按90元计算,98天按70元计算,共111天)、拖车费50元、停车费30元,并给付汤建平现金4000元。另其车辆发生修理费1380元,原告电瓶车发生修理费85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羊斌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教育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街道荆邑路教育东路口往东五十米处时左转弯掉头,与同向左侧的汤建平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和汤建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9201415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羊斌负全部责任;汤建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建平三次住院治疗,第一次在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7日,计12天,发生医疗费27753.02元;第二次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计100天,发生医疗费19859.91元;第三次在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4日,计15天,发生医疗费12723.59元。共发生医疗费61382.5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0336.52元,门诊医疗费1046元,该款由汤建平支付3048.59元,羊斌、庄洁支付58333.93元。又查明,苏B×××××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庄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经汤建平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汤建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5年11月10日以锡诚(2015)临鉴字第3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汤建平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住院期间考虑护理、营养。为此汤建平支出鉴定费252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误工费是否支持、采纳何种标准。原告汤建平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供:1)、宜兴市雅风紫砂文化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载明汤建平为其单位聘用的高级工艺美术师,在其单位从事紫砂工艺制作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在2014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上班,工资停发。2)、中国高级工艺美术师证书。证明汤建平具备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从事紫砂工艺工作。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汤建平已退休,故不认可误工费。为此保险公司提供了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证明2014年8月27日保险公司到宜兴市中医院对汤建平情况进行查勘时,汤建平称已退休。针对保险公司的证据,汤建平辩称保险公司只是询问其的年龄、是否退休,没有询问其退休后有无继续工作,实际汤建平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工作,误工费是事实存在的。2、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保险公司主张汤建平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但保险公司未提供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相关依据。对此羊斌、庄洁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3、护理期、营养期。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只认可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但提出要求原告提供伤者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和每日医嘱,以便核实伤者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告未提供体温记录和每日医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羊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3份、手术记录3份、出院记录3份、检查报告单6份、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宜兴市雅风紫砂文化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中国高级工艺美术师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误工费是否支持、采纳何种标准。汤建平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提供的证据为宜兴市雅风紫砂文化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及中国高级工艺美术师证书。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并提供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上虽载明退休,但并未写清情况,不足以证明汤建平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仍有工作,故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汤建平仅提供宜兴市雅风紫砂文化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其持有中国高级工艺美术师证书,可确认其从事紫砂工艺制作工作,由此误工费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即28567.72元(57929元/年/365天*180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羊斌、庄洁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就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无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作出明确说明,由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3,护理期、营养期。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只认可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并提出要求原告提供伤者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和每日医嘱,以便核实伤者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原告未提供体温记录和每日医嘱。对此本院认为,经汤建平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汤建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确定汤建平住院期间考虑护理、营养。该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提出对护理期和营养期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观点,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汤建平的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结论的时间计算。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61382.5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0336.52元,门诊医疗费1046元,该款由汤建平支付3048.59元,羊斌、庄洁支付5833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6元(18元/天×127天)、营养费2286元(18元/天×127天)、护理费7620元(60元/天×127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应予赔付。3、残疾赔偿金123645.6元,汤建平在本起事故中致九级伤残,定残时62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18年,即34346元/年*18年*20%。4、精神抚慰金10000元,汤建平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6、交通费,结合汤建平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300元。7、误工费28567.72元,即57929元/年/365天*180天。8、财产损失9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可电动车车损850元,拖车费5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羊斌、庄洁主张的汽车车损1380元,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以上合计237987.84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合计120900元;超出部分117087.84元由羊斌、庄洁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羊斌、庄洁已支付的款项包括:医疗费58333.93元,111天护工费6660元,修理费850元,拖车费50元,另给付汤建平现金4000元,合计69893.93元。以上羊斌、庄洁预付的款项视作为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保险公司返还。因羊斌、庄洁同意按60元每日返还护工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其中168093.91元支付给汤建平、69893.93元支付给羊斌、庄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建平237937.84元,其中168093.91元支付给汤建平,69893.93元支付给羊斌、庄洁。二、驳回汤建平对羊斌、庄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汤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33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汤建平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汤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任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