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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汽车驾驶员。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郑红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程某因怀疑其妻子王某有外遇,遂先安排同事陈某、刘某跟踪其妻子至被告人吕某居住的湖北巨宁森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宁公司”)宿舍楼,随后程某与同事阚某赶至该处。晚上9时许,程某、陈某、阚某、刘某敲门进入吕某家客厅,当陈某推开吕某卧室房门时,被告人吕某拿起房间内的匕首刺向被害人陈某的左侧胸腹部,程某见陈某受伤后便用随身携带的橡胶棒击打吕某的头部,被王某拉开。陈某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九级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辩称,是陈某先动手打我,我才拿刀还手,我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陈某进入吕某卧室后就踢了吕某的下身一脚,吕某顺手摸到匕首刺了陈某一刀,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某等人违法闯入他人卧室,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程某因怀疑其妻子王某有外遇,遂请同事陈某、刘某跟踪王某至被告人吕某居住的巨宁公司宿舍楼,随后程某与同事阚某赶至该处。晚上9时许,程某、陈某、阚某、刘某敲门进入被告人吕某家客厅,当陈某推开被告人吕某卧室房门时,被告人吕某拿起房间内的匕首刺向被害人陈某的左侧胸腹部,程某见陈某受伤后便用随身携带的橡胶棒击打吕某的头部,后被王某拉开。陈某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造成陈某胸壁贯通伤,膈肌破裂,横结肠破裂并粪瘘。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九级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吕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0日11时40分,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博涌派出所民警协助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民警汪社教、尹白川到虎门镇博涌社区怡家公寓520室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吕某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吕某的折叠式单面刃匕首一把,扣押程某持有的橡胶棒一根。4.案发现场照片四张、扣押物品照片二张,证明作案现场的概貌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5.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5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陈某的损伤部位及伤情等级。6.证人程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6日晚上,我和我老婆王某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们便分开了,后我安排陈某、刘某跟踪王某看她到哪里去,后陈某电话告诉我,王某进了巨宁公司宿舍一单元四楼402房。我和阚某骑摩托车到巨宁公司,陈某、刘某在路边等着,大约是晚上9点多钟,我和阚某、陈某、刘某到巨宁公司宿舍楼下。我与王某打电话,叫王某将自己的东西清理一起回家。我等了半个小时,王某没有下来,我便和阚某、陈某到吕某家敲门,王某开的门,我们进去后,我先打开客厅右手边的第一个房间,里面没有人,而这时陈某就去开右手边的第二个房间,刚一开门,我看见吕某用匕首刺了陈某腹部一刀,陈某被刺之后往后一退,于是我冲上去用手将吕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后我用手中拿的一根橡胶棒打了吕某的头顶几棒,王某就将我们拉开了。我们见陈某被刺伤了,于是就叫刘某将陈某送到医院去治疗,随后阚某就打电话报警,不一会你们派出所的人就到现场将我们带到派出所。7.证人阚某的证言:案发当晚9点多钟,同事程某带我和陈豪、刘某找到巨宁公司吕某家楼下,程某打他老婆王某的电话让她下来,王某不肯下来,我们就上楼去,王某开的门,陈某、程某、我和刘某依次走进去,王某在大厅和程某说话,陈某就去卧室找吕某,大门的旁边紧挨着就是两个卧室,第一个卧室门是开着的,陈某就去开第二个卧室的门,门当时应该是被里面的人反锁了,陈某就用脚把门踢开,陈某走进卧室过了一、二分钟就出来了,出来后陈某说感觉肚子不舒服,于是刘某把陈某送到医院去了。我没有看见陈某与吕某在卧室的情况,但我没听见打斗的声音。程某是陈某走进卧室出来后再进去的,我看见程某用橡胶棒将吕某压在床上打,大概持续了四、五分钟,程某就走出卧室让我报警。8.证人刘某的证言:程某与他老婆王某的关系不好,案发当晚,程某、王某两人一起吃了饭后便分开了,后程某安排我和陈某跟着王某,看她住在哪里。我和陈某骑摩托车跟着王某,见王某进了巨宁公司宿舍一单元四楼402房间。陈某打电话告诉程某,后我们在路边等程某。不一会程某和阚某骑摩托车过来,程某在楼下打电话要王某下来,王某不肯来,我们等了大约半个小时后就一起上楼,陈某敲门,王某开的门,陈某、程某、阚某和我依次走进吕某家,我进去后看见陈某右手放在肚子上,左手撑着地,程某走进紧挨厕所的卧室(吕某所在的卧室),我走到陈某旁边用手将他扶着站起来,阚某让我把陈某送去医院,之后我骑摩托车把陈某送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去了。9.证人王某的证言:案发当晚9点多钟,我丈夫程某打电话要我下去,我没有下去,大约过了十几二十分钟,程某就和三个同事上楼来了。门是我打开的,吕某在卧室没有出来,他们四个人进到客厅,我把程某拉住在客厅说话,跟程某一起去的一个胖胖的(指阚某)则在我们旁边,另外两个瘦瘦的人(指陈某和刘某)进了吕某的卧室。那两个瘦瘦的人一进卧室,我就听见里面打起来的声音,程某就挣脱我也进了吕某的房间,我也跟着进了卧室,那两个瘦瘦的人已经退出卧室了。程某一进去就将插在裤子后面的一根约三十公分的橡胶棒拿在手上打吕某的头部,我去拉没有拉开,于是我就用身体挡在他们两人中间,不让程某打吕某,这时那个胖胖的人(指阚某)就过来跟程某说陈某被刺伤,已经送医院了,随后那个胖胖的人便打电话报警,程某听到陈某受伤了也就没有继续再打。1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6日晚上,我同事程某请我和刘某跟踪他妻子王某,看王某住在哪里。我们骑摩托车跟到巨宁公司宿舍,我打电话告诉程某,后程某和阚某一起到吕某家,程某敲门,王某开的门,我和程某进去,刘某、阚某随后进客厅的。进去后,我和程某就去看卧室有没有男人,一个卧室的门是开着的,我和程某看了一下没见到人,接着我就去打开第二个卧室的门,门是半掩着的,我只刚把门推开,吕某就从门后面出来用刀刺了我左侧肋部一刀,我立马退出卧室门口,这时刘某和阚某都冲过来,本来刘某是要冲进卧室的,我拉住他跟他说:“那个人把我刺了一刀,有点深,你赶紧把我送到医院去”,刘某就将我送去医院了。1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2015年12月26日晚上9时许,我在卧室内玩时听到有人敲门,我就让我的女朋友王某去开门,没过一会,就有两个人冲到我的卧室,打头的就是陈某,用脚踢了我下身一下,我就倒在卧室内的电脑桌旁边,当时我就拿起电脑桌上的匕首刺向陈某腹部一下,陈某被刺后就立即退出去了。之后程某就冲进来用橡胶棒打我的头。2015年12月1日,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吕某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吕某一次性赔偿陈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吕某原已赔偿的人民币2万元不在此次赔偿款之内。被害人陈某向法庭出具谅解书,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吕某的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4.8万元,后本院已付给被害人陈某。2015年12月10日,咸安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吕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吕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的人身权利受不法侵害,只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无其它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吕某认为自己属正当防卫及其辩护人认为吕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陈某是与同事程某一起到被告人吕某家中,其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英人民陪审员  刘磊人民陪审员  包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犯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