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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俊平与余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平,余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马俊平(曾用名马进��),男,回族,1964年7月10日生,富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文波,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胆,男,汉族,1961年7月25日生,四川省威运县人。原告马俊平诉被告余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波,被告余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月利率的2℅支付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2900元,由被告余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宝仓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