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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7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锦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锦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7886号罪犯周锦峰,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作出(2008)番法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锦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番法少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撤销(2008)番法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对被告人周锦峰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周锦峰犯抢劫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周锦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周锦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锦峰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锦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锦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