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廖某某。被告彭某甲。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彭某甲,2013年9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彭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遍体鳞伤。原告经慎重考虑,曾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彭某甲、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愿意抚养两个女儿,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其标准是两个小孩每月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彭某甲,现就读于宁乡县双江口镇泉湖幼儿园;2013年9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彭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彭某甲、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述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述称嫁妆计六把椅子、四套被子、两套茶具、两个铝制盆、两个铝制提桶、三个盆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小孩彭某甲、彭某乙,被告表示同意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彭某甲、彭某乙由被告彭某甲抚养,原告廖某某以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向被告彭某甲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小孩彭某甲、彭某乙各自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此款限原告廖某某于每月首日按月支付;原告廖某某有探望小孩彭某甲、彭某乙的权利,被告彭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廖某某的嫁妆计六把椅子、四套被子、两套茶具、两个铝制盆、两个铝制提桶、三个盆景归原告廖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