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刁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2015刑初15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均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华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及其辩护人杜均品、黎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刁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地铁站附近尾随被害人冯某至本市天河区某某街某号B栋楼下空地时,从背后捂住被害人冯某的嘴,将其压倒在地并用左手摸其胸部,后因被害人反抗并大声呼叫而逃离现场。2015年5月8日,刁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刁某对指控无异议,唯称其为大学生,因一时冲动而猥亵妇女,对其行为深感后悔,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强制的方法,是一般的袭胸行为,情节相对轻微;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是应届大学生,如果本案作犯罪处理,可能影响其一生,希望法庭宽恕,不作为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刁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地铁站附近尾随被害人冯某至本市天河区某某街某号B栋楼下空地时,从背后捂住被害人冯某的嘴,用手摸其胸部并致被害人倒地,被害人随即反抗并大声呼叫,几秒后被告人即逃离现场。2015年5月7日,刁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刁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冯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蓝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盘,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伤)字[2015]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天公(司)鉴(伤)字[2015]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冯某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存款凭条,被告人刁某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某大学出具的《请求信》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刁某是该校学生,于2015年6月本科毕业,该大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因一时冲动实施犯罪,乃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且其家属已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手段,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希望被告人吸取教训,深刻反省,改过自新,守法自律,尽己所能,回报社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