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合浦县集美居家具装饰城、温忠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浦县集美居家具装饰城,温忠媚,温忠耿,江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陆,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祥存,该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该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管理员。被告:合浦县集美居家具装饰城。组织机构代码:L2843999-0。负责人:温忠媚,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安乐村委会沙环头村12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404101540.被告:温忠媚,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合浦县集美居家具装饰城业主。被告:温忠耿。被告:江莉。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浦信用社)与被告合浦县集美居家具装饰城(以下简称集美居家具城)、温忠媚、温忠耿、江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尚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祥存、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的负责人温忠媚、被告温忠媚、温忠耿、江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浦信用社诉称: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耿、江莉于2013年10月30日与其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耿、江莉为保证担保向其借款458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10%计,即按年利率7.04%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分期还本,前4年每年归还本金50万元及结清利息,贷款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等情况下,其有权采取措施提前收回贷款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其已向被告集美居家具城发放了贷款458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给其,被告温忠耿、江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媚偿还该债务,且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的业主即被告温忠媚被他人起诉,涉及多起重大诉讼案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耿、江莉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2、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万元及利息562184.82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18日止,以后另计),本息共计5142184.82元;3、被告温忠耿、江莉对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媚、温忠耿、江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合浦信用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耿、江莉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定将借款458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集美居家具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广西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签订有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温忠耿、江莉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各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集美居家具城向原告借款45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4%,被告温忠耿、江莉自愿为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温忠媚、温忠耿、江莉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温忠媚、温忠耿、江莉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通知单,证明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截至2015年8月18日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8万元及利息562184.82元;证据六: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335号、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332号、第1335号、第1341号民事调解书、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33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的业主即被告温忠媚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被告集美居家具城已违约,原告起诉解除与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耿、江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媚、温忠耿、江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媚、温忠耿、江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场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场信用社)系原告合浦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10月30日,被告温忠媚以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的名义与西场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863502133574986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集美居家具城向原告借款45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年利率7.04%,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笔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前4年每年归还本金50万元及结清利息,贷款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告,提前清偿债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或被司法机关、税务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如查封帐户及资金、扣划存款等)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费用,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西场信用社与被告温忠耿、江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忠耿、江莉自愿为被告集美居家具城上述向原告借款458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集美居家具城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863502133574986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西场信用社与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耿、江莉签订了上述合同后于2013年12月11日将借款458万元划入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集美居家具城借款后,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过给原告,截止2015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万元及利息5142184.82元未支付。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与翟朝东、陈娟、温忠耿(本案被告)、江莉(本案被告)、柯阿春、黄振隆、黄明天、温忠媚(本案被告)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分别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1332号、第1335号、第13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与翟朝东、陈娟、温忠耿(本案被告)、江莉(本案被告)、柯阿春、黄振隆、黄明天、温忠媚(本案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翟朝东、陈娟、温忠耿(本案被告)、江莉(本案被告)、柯阿春、黄振隆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借款共计12516285.3元及该款利息;三、黄明天、温忠媚(本案被告)对翟朝东、陈娟、温忠耿(本案被告)、江莉(本案被告)、柯阿春、黄振隆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2516285.3元及该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对翟朝东、陈娟、黄明天、温忠媚(本案被告)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环城中站寮屋村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份,本院受理了本案原告合浦信用社诉黄明天、温忠耿(本案被告)、江莉(本案被告)、温忠媚(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并于2015年11月18日分别作出(2015)合民二初字第335号、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本案原告合浦信用社与黄明天、温忠媚(本案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黄明天、温忠媚(本案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原告合浦信用社借款本金820万元及该款利息;三、温忠耿(本案被告)、江莉(本案被告)对黄明天、温忠媚(本案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西场信用社系原告合浦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合浦信用社行使,西场信用社与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耿、江莉签订的合同应为原告授权所签订的。西场信用社与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耿、江莉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指定的帐户汇入了458万元,已足额履行了发放贷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集美居家具城应依约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集美居家具城借款后,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本付利息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温忠耿、江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至2015年8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万元及利息562184.82元,且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的负责人(业主)即本案被告温忠媚涉及多起重大诉讼案件,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耿、江莉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解除,故被告集美居家具城应按约定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58万元并结清该款利息给原告。由于被告温忠媚是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的业主,被告集美居家具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被告温忠媚作为被告集美居家具城业主应与被告集美居家具城共同偿还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温忠耿、江莉自愿为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温忠耿、江莉应对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忠耿代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媚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集美居家具城、温忠媚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温忠耿、江莉对被告集美居家具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场信用社与被告合浦县集美居家具装饰城、温忠耿、江莉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二、被告合浦县集美居家具装饰城、温忠媚共同偿还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8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58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0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温忠耿、江莉对被告合浦县集美居家具装饰城、温忠媚欠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温忠耿、江莉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浦县集美居家具装饰城、温忠媚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779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495元,由被告合浦县集美居家具装饰城、温忠媚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浦县集美居家具装饰城、温忠媚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9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希审 判 员 黄以富代理审判员 龙小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夏萍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