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思含与高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含,高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刘思含,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郭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乐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原,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建珍,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含诉被告高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琼、姚乐乐、被告高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含诉称,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花园宝宝幼儿园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56500元。后原告查明被告的花园宝宝幼儿园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属于无资质教育机构,被告的行为导致该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5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转让费56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原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被告转让的是幼儿园的设施、幼儿费用及生源,转让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要求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情不合、于法无据。3、原告在受让幼儿园时就已经知道幼儿园无证,本来应当自行申办,却放弃办理,现因自己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想通过诉讼转嫁损失,法院应驳回其请求。4、被告替原告退还的26名幼儿押金2600元,原告应当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刘思含与被告高原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原将办园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刘思含;经房东同意被告高原将自己位于大连新型居住区逸民园小区23栋102号房屋(名为花园宝宝幼儿园)园舍(包括装修、装饰、设备等)转让给原告刘思含使用,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原告刘思含在2015年5月3日一次性向被告高原支付转让费56500元,其中包括:剩余4个月房租费12000元,转让费43000元,房租押金1500元,本园孩子的押金费由原告刘思含承担;教师押金董老师500元、张老师750元转让给原告刘思含,教师辞职后由原告刘思含给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思含向被告高原支付转让费55250元,1250元教师押金由原告刘思含向教师返还。被告高原在经过房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幼儿园交付原告刘思含。原告刘思含经营幼儿园至今。被告高原和原告刘思含均未办理该幼儿园的相关办学资质。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中国银行交易凭证及银行流水、押金收据、短信记录截图、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系原告刘思含与被告高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高原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刘思含也向被告高原支付了转让费并接收管理该幼儿园至今。该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刘思含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原告刘思含对于该主张的举证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思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思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