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云海与刘忠秋、张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海,刘忠秋,张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张云海,司机。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辉,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秋。被告:张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云海与被告张宁、刘忠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海及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孔祥辉、被告刘忠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海诉称:2014年09月30日被告张宁驾驶鲁R×××××号客车在220国道480公里430M处与我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致使我的轿车停运一个月。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10份考核指标4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4600.00元。被告张宁未答辩。被告刘忠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车主,张宁是我的雇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赔偿4600.00元已超过调解协议约定的范围,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鲁R×××××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赔偿车损、施救费。我公司不同意再赔偿原告考核指标及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09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宁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车主:刘忠秋)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0公里43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张云海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第371702120140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海无责任。并作出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内容为: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协议。(1)鲁R×××××号车方车辆修损费由鲁R×××××号车方承担。(2)鲁R×××××号车方车辆修损费自行承担。(3)现场施救费由鲁R×××××号车方承担,就此结案。当事人张宁、张云海。被告对以上约定的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0月份考核指标4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46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协议书、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2014年09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宁驾驶鲁R×××××号小客车在220国道480公里430米处与原告张云海驾驶的鲁R×××××号小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双方特别约定就此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并约定就此结案。对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考核指标及交通费4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