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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伍某甲、伍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伍某甲,伍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某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农民,住新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农民,住新兴县。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伍某甲,绰号“伍老四”,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羁押,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伍某乙,绰号“老七公”,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因吸毒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伍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诉讼代理人李新林、被告人伍某乙、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梁某某三人商议盗窃摩托车后,由伍某甲驾驶伍某乙的助力车搭载梁某某来到新兴县六祖镇上洞村盗窃摩托车,梁某某负责盗窃摩托车,伍某甲负责看风。梁某某在盗窃得到徐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赣C8****,车架号码LZXHCK1OC136****,发动机号C120****)后将摩托车推到上洞村牌坊时被当地村民抓住。伍某乙到场后为梁某某说情并赔偿了3500元人民币,村民同意后把梁某某放走,徐某某当场取回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的鉴定总价为人民币4480元。被告人伍某乙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交代其盗窃行为。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6日在六祖镇综治办斜对面一商铺空地处时抓获被告人伍某甲。(二)被告人伍某甲和被害人潘某乙案发时是情侣关系。2006年4月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因感情纠纷,趁潘某乙和潘某甲在龙山接待处(旧龙山派出所)二楼处一起并排行走的时候,从后面用手抓着两人的头部用力撞在一起,接着用一个铁锤敲打潘某乙和潘某甲两人头部,潘某乙和潘某甲往一楼处逃跑,伍某甲追上去并不断地用铁锤敲打潘某乙和潘某甲两人的头部及身体各处,致使两人流血受伤。后两人躲进大门口旁边的值班室,伍某甲手持铁锤将值班室旁边的玻璃窗敲碎,从窗爬进值班室,潘某甲、潘某乙遂分别从值班室近山边的玻璃窗和旧龙山派出所的后门旁边的玻璃窗逃跑。经鉴定,潘某乙、潘某甲的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属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物证被盗摩托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冯某甲、冯某乙、黄某某、冯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潘某乙、潘某甲;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伍某乙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乙、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潘某甲诉称,被告人伍某甲对二原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使二原告人受伤,受伤后二人被送医院救治,二原告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其中潘某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4894.95元;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误工费912.84元(76.07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4207.79元。潘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4833.08元;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误工费912.84元(76.07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4145.92元。为此,二原告人请求被告人伍某甲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其请求提供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伍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伍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梁某某三人商议盗窃摩托车后,其中伍某乙提出到六祖镇上洞村盗窃作案,由伍某甲驾驶伍某乙的助力车搭载梁某某来到新兴县六祖镇上洞村盗窃摩托车,梁某某负责盗窃摩托车,伍某甲负责看风。梁某某在盗窃得徐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赣C8****,车架号码LZXHCK1OC136****,发动机号C120****)后,将摩托车推到上洞村牌坊时被当地村民抓住。伍某乙到场后为梁某某说情并赔偿了3500元人民币,村民同意后把梁某某放走,徐某某当场取回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的鉴定总价为人民币4480元。被告人伍某乙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交代其盗窃行为。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6日在六祖镇综治办斜对面一商铺空地处时抓获被告人伍某甲。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被盗摩托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伍某乙、伍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伍某甲和被害人潘某乙案发时是情侣关系。2006年4月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因感情纠纷,趁潘某乙和潘某甲在龙山接待处(旧龙山派出所)二楼处一起并排行走的时候,从后面用手抓着两人的头部用力撞在一起,接着用一个铁锤敲打潘某乙和潘某甲两人头部,潘某乙和潘某甲往一楼处逃跑,伍某甲追上去并不断地用铁锤敲打潘某乙和潘某甲两人的头部及身体各处,致使两人流血受伤。后两人躲进大门口旁边的值班室,伍某甲手持铁锤将值班室旁边的玻璃窗敲碎,从窗爬进值班室,潘某甲、潘某乙遂分别从值班室近山边的玻璃窗和旧龙山派出所的后门旁边的玻璃窗逃跑。经鉴定,潘某乙、潘某甲的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属轻伤。潘某甲、潘某乙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兴县六祖镇卫生院和新兴县人民医院救治,潘某甲被诊断为:1、右眼睑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3、左侧鼻翼假恶丑撕裂伤;4、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833.08元。潘某乙被诊断为:1、右眼上睑挫裂伤;2、上唇挫裂伤;3、头皮挫裂伤;4、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894.9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害人潘某乙、潘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丙、梁耀政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伍某乙、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乙、伍某甲实施的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伍某乙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交代其盗窃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的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潘某甲请求赔偿:1、医疗费4833.08元;护理费1200元;3、误工费912.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1000元;共计9145.92元。原告人潘某乙请求赔偿:1、医疗费4894.95元;护理费1200元;3、误工费912.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营养费1000元,共计损失9207.79元。二原告人请求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伍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人请求被告人伍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伍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21日,折抵刑期21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三、被告人伍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的损失人民币9145.92元。四、被告人伍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的损失人民币9207.79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刘春春人民陪审员  梁翠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宝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