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曾建学与范建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学,范建琴,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919号原告曾建学(曾用名曾康伟)。委托代理人周世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琴。被告金龙。原告曾建学与被告范建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动,本案主审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陈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学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琴、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学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范建琴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范建琴归还了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还款计划:从2014年5月每月归还2万元。另查明,被告范建琴与被告金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建琴、金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范建琴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曾建学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入被告范建琴父亲范菊林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19日,被告范建琴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2万元,共计25万元。该还款计划书由被告范建琴在还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范建琴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并未按计划归还原告借款,故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范建琴与被告金龙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原告曾建学与被告范建琴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范建琴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范建琴、金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建学明知该债务系被告范建琴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范建琴、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琴、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建学借款2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钮晓丰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匡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