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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与浙江丰产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欧路雅线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浙江丰产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欧路雅线带有限公司,戴伟民,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705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负责人傅建炜。委托代理人蔡恒源。被告浙江丰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被告杭州欧路雅线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伟民。被告戴伟民。被告周丽。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与被告浙江丰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产公司)、杭州欧路雅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路雅公司)、戴伟民、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恒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丰产公司以及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丰产公司提供借款金额共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61‰。如借款人未按期归��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由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做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8日,戴伟民、周丽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函》各一份,自愿为丰产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象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150万元的所有融资。根据上述《保证函》约定,戴伟民、周丽应对丰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9日,丰产公司、欧路雅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供《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根据《关联企业保证函》,上述二被告其中任何一家企业向原告申请取得的融资,其他企业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对象为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内(按各关联企业合并���算)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上述《关联企业保证函》约定,欧路雅公司应对丰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丰产公司签订相应《借款借据》,向丰产公司共发放借款150万元,现《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丰产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而本金仅于2014年4月22日从丰产公司账户扣收2991.67元,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代偿120万元,尚欠本金297008.33元,并结欠自2014年4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未曾支付,但丰产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欧路雅公司、戴伟民、周丽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四被告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并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及复息。现起诉要求:1、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08.33元及利息79881.66元(含罚息、复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支付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月利率8.415‰计算);2、判令由欧路雅公司、戴伟民、周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关联企业保证函、保证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丰产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欧路雅公司、戴伟民、周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欧路雅公司、戴伟民、周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均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丰产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借款297008.33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79881.66元,以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415‰计算的罚息以及相应的复息;二、杭州欧路雅线带有限公司、戴伟民、周丽对上述浙江丰产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浙江丰产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欧路雅线带有限公司、戴伟民、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朱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