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罪犯贺佐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370号罪犯贺佐兵,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耒刑一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佐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贺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有累计奖励分94.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贺佐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贺佐兵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佐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馨瑶审判员 吕伟文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纬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