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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魏红、邱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魏红,邱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9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余永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魏红,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邱建明,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现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被执行人魏红、邱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魏红、邱建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红、邱建明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魏红、邱建明未履行义务。执行查明中,被执行人魏红、邱建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魏红、邱建明应支付借款本金706751.24元、案件受理费5556元及利息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未提供被执行人魏红、邱建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魏红、邱建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魏红、邱建明应支付借款本金706751.24元、案件受理费5556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