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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濮生与周晓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濮生,周晓磊,南乐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李濮生,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占稳,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周晓磊,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南乐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乔风维,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濮生与被告周晓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追加南乐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濮生诉称,2015年4月22日,周晓磊经人介绍,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5年6月5日2时许,原告驾驶周晓磊所有的豫J54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驶在309省道武陟县岳马鹏村西路段,站在脚踏板检查车辆时,被顺方向行驶的车撞倒原告后逃逸,致原告受伤,车箱门损坏。原告报警后,武陟县交警未能查到肇事车辆。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赔偿任何损失。因恒丰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202.18元。被告周晓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周晓磊也在车上,肇事车辆逃逸。原则上应该由肇事���辆赔偿原告损失,不应该由周晓磊赔偿。原告若坚持要求周晓磊赔偿,豫J541**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恒丰公司辩称,周晓磊的豫J541**车系恒丰公司挂靠车辆,其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支配权等均归周晓磊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晓磊负担,恒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次事故对方车辆逃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不负责任,逃逸车辆应负事故全责,且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也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时10分许,XXX驾驶(驾驶车型、车号不详)车辆行驶至309省道武陟县岳马鹏村西侧路段时,与沿309省道由西向东驶停该处的豫J541**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XXX驾车逃逸。原告不能提供肇事车辆型号,事发在深夜,没有目击者,经调取岳马鹏卡口和沁河桥视频,北郭浮桥卡口、北郭卡口,未能发现肇事车辆,现查无所获。2015年6月7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武公交证字[2015]第2015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计9825.65元,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经诊断:1.右手拇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裂伤;3.轻型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巩固治疗。2015年9月13日,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后,以致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6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0天。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J541**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晓磊,恒丰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于2015年5月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6日,恒丰公司又为该险加投不计免赔约定。又查明,原告生于1990年3月15日,其母王占芬生于1967年3月29日,其长子李某甲生于2009年12月21日,其长女李资诺生于2012年2月17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弟姊妹共三人。诉前,周晓磊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计8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均工资为45823元,日均工资为125.54元(45823元÷365天),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28472元,日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周晓磊雇佣,驾驶其所有的豫J541**车受伤,事���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周晓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周晓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该减轻周晓磊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周晓磊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因豫J456**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缴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晓磊承担。关于周晓磊、保险公司均辩称豫J456**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事故中第三者车辆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豫J456**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替车主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周晓磊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向第三者追偿,故对周晓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该部分损失由周晓磊承担为宜。关于周晓磊垫付款,周晓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认可8000元,周晓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项辩解意见所���事实的客观存在性,故本院采纳8000元垫付款为宜。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10189.85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三张名为刘晓楠数额共计364.2元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9825.65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13934.94元(125.54元×111天);保险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周晓磊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均工资125.54元计算并无不当,根��法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809.4元(125.54元×110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624元(78元×8天)、240元(30元×8天)、80元(10元×8天);被告对上述计算标准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此项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142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住院天数、人数相印证,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用已客观、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告住院地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距离住所地较远,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5、鉴定费。原告请求76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此项费用;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其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母亲王占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047.65元(6438.12元×12.5年÷2×20%)、9657.18元(6438.12元×15年÷2×20%)、8584.16元(6438.12元×20年÷3×2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并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以20%为宜,结合原告年龄特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占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王占芬病历等证据,王占芬患有右侧半球多发脑梗死疾病,被告均未提供王占芬尚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原告要求王占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根据原告被扶养人的年龄特征、户籍性质,李某乙、王占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725.74元(6438.12元×12年÷2×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63631.48元[37664.4元+25967.08元(7725.74元+9657.18元+8584.16元)]。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89470.53元(医疗费9825.65元+误工费13809.4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63631.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7.08元〉),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豫J456**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5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计39470.53元(89470.53元-50000元)由周晓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伤,造成了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综合考虑本案,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周晓磊承担为宜。故周晓磊共需赔偿原告44470.53元(39470.53元+5000元),诉前,其先行给付原告的费用计8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周晓磊还需赔偿原告36470.53元(44470.53元-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濮生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二、被告周晓磊赔偿原告李濮生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70.53元。三、驳回原告李濮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周晓磊负担71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李濮生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