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6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月婷与福州市鼓楼区麦瑞医疗美容门诊部、严秀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婷,福州市鼓楼区麦瑞医疗美容门诊部,严秀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201号原告黄月婷,女,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如权,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鼓楼区麦瑞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2号66号店面。经营者严建成,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严秀梅,女,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伟昌。原告黄月婷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麦瑞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麦瑞门诊部”)、严秀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如权、被告委托代理人赖伟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受聘于被告麦瑞门诊部,从事皮肤科医生岗位,原告与被告麦瑞门诊部口头约定了每月薪资为底薪10000元加当月绩效奖金,次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期限三年。原告工作满一个月后,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每月无故拖欠工资,不按时发放工资。原告就上述事项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拒不理会,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15日离职。截至离职之日止,被告麦瑞门诊部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2015年1月、3月,被告麦瑞门诊部向原告发放薪资13748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薪资1252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5年2月3日原告以严建成、严秀梅为被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8月31日本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麦瑞门诊部支付拖欠工资1252元;2.被告麦瑞门诊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麦瑞门诊部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701元;4.被告严秀梅对被告麦瑞门诊部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俩被告辩称,1.工资已向原告全额支付,被告麦瑞门诊部并无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工资欠款1252元系因原告迟到早退而在工资中相应予以扣减。2.被告严秀梅不是被告麦瑞门诊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严秀梅已于2015年离职。3.由于原告自己拒签劳动合同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有相关的证人可以证明原告为索取3万元赔偿而蓄意不签劳动合同。另说明,原告举证的工作证为其自行伪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麦瑞门诊部任皮肤科医生,于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麦瑞门诊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原告入职起,被告麦瑞门诊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8点,一周上六天休息一天,一个月合计休息四天。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原告基本工资为7000元+3%提成,保底工资为10000元,工资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2013年12月份工资7194元,2014年2月19日收到2014年1月份工资10324元,2014年3月17日收到2014年2月份工资10279元,2014年4月18日收到2014年3月份工资10098元,2014年5月29日收到2014年4月份工资10000元,2014年6月16日收到2014年5月份工资10000元,2014年8月8日收到2014年6月份工资1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收到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2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收到2014年9月份工资10000元,2014年11月29日收到2014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后,被告麦瑞门诊部于2015年1月、3月合计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资13748元,尚欠原告工资1252元。原告本人填写了《麦瑞(国际)整形美容公司应聘登记表》、2014年5月12日填写了《麦瑞员工入职登记表》,但均未在本人签名栏处签名。被告麦瑞门诊部提供一份仅有被告麦瑞门诊部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的《劳动聘用合同》,该合同左上角由被告麦瑞门诊部委托代理人赖伟昌备注“告知黄月婷医生,但未签”,落款时间为5月12日。原告在被告麦瑞门诊部工作期间,被告严秀梅任被告麦瑞门诊部的业务院长。2015年1月26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以麦瑞门诊部经营者严建成及严秀梅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必备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后又以麦瑞门诊部及严建梅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麦瑞门诊部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皮肤科医生期间,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麦瑞门诊部抗辩称,其于2014年5月12日要求原告填写《麦瑞员工入职登记表》、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等,但原告故意推脱,不予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从被告麦瑞门诊部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来看,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填写了入职登记表的个人简历部分,但未在落款处签名,不符合填表常理,结合劳动聘用合同的内容、备注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麦瑞门诊部有积极主动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从常理来看,也应当领受了该意思,被告麦瑞门诊部不存在不签合同的主观故意,原告与被告麦瑞门诊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瑞门诊部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怠于签约,直到2014年5月12日才通知原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麦瑞门诊部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每月两倍的工资。即10324元÷31天12天+10279元+10098元+10000元+10000元÷31天11天=37921.78元。原告认为被告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于2014年12月15日口头告知被告麦瑞门诊部并以实际离职的行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查,被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多次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麦瑞门诊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未超过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麦瑞门诊部确认尚有1252元工资未支付予原告,其抗辩系因原告迟到早退请假等事宜扣减的工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麦瑞门诊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麦瑞门诊部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52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严秀梅系被告麦瑞门诊部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严秀梅对麦瑞门诊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鼓楼区麦瑞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月婷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工资37921.78元;二、被告福州市鼓楼区麦瑞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月婷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麦瑞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月婷支付拖欠的工资1252元;四、驳回原告黄月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州市鼓楼区麦瑞医疗美容门诊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福州市鼓楼区麦瑞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